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

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92民初1720号
申请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伦学廷,董事长。
申请人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诗仙路5678号。
法定代表人伦学廷,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3幢附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申请人***,女,土家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申请人齐勇,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申请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齐勇、***所有的价值1900万元财产,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齐勇、***所有的价值1900万元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保申请书。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