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新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重庆中新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宁,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明(韩宁之父),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17723E,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13-1至13-7。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玥,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中新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904809,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宁、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中新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聚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韩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明、被上诉人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玥、原审被告中新聚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支付韩宁工程款。事实和理由:***、鞠晓东系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的员工,二人的社会保险虽由中新聚富公司缴纳,但与中新聚富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是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涪陵恒大山水城4组的项目执行人,于2012年10月代表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与韩宁签订涪陵恒大山水城28#、30#、31#、37#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且韩宁的工程进度款是由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的财务人员鞠晓东向韩宁支付,故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才是外墙涂料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后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才于2014年之后与中新聚富公司签订了外墙分包合同。
韩宁辩称,我一直以为是和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我找中兴建设总公司索要工程款,总公司叫我找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因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只同意支付8万元而我不同意,才引起诉讼。***上诉主张的事实属实,由人民法院判决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涪陵恒大山水城所有的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中新聚富公司,韩宁的涂料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中新聚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部分外墙涂料分包给了夏华开,***、鞠晓东是和夏华开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涂料。一审判决***向韩宁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韩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新聚富公司、***立即支付韩宁工程款379200元,并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恒大山水城20-21#、27-28#、30-33#、35-39#、42-49#楼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转包给中新聚富公司施工。2012年10月5日,***以江苏中兴恒大山水城四组(甲方)的名义与韩宁(乙方)签订协议书,将重庆涪陵恒大山水城28#、30#、31#、37#楼外墙涂料交由***组织施工。约定:1、乙方施工中严格按照图纸、甲方的交底及相关变更要求施工,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管理。确保大道优质标准,因乙方施工原因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的材料、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结算时按实扣除;5.1、材料质量及色泽使用严格按图纸的要求用料;5.2、乙方自备施工所需的各种小型工具,甲方只提供三级配电箱至现场;5.3、外墙面涂料,包括腻子、人工(面层材料甲供)15.50元/平方米。6、乙方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时间控制在一周以内完成。结算双方确认后,X天内付至总价款的80%(含平时借支款),X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0%,留5%作为回访保修金,6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全部结清。
2013年5月31日,***以结算人的身份、韩宁以接受人的身份,双方签订了《恒大山水城4组工程量单会签表》,***签名确认:“韩宁完成恒大山水城4组部分外墙涂料,计654300元,大写陆拾伍万肆仟三佰元,未完部分已全部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前韩宁需全部修补整改到位”,该会签表附件中载明韩宁外墙涂料结算明细,***签名确认“含28#、29#、30#、37#楼外墙涂料,不含28#、37#壁面以上部位,工程竣工之前所有阳台及外墙部位由韩宁重新整改及修补到位,满足工程交工,如不修补到位,项目部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韩宁承担”。2013年12月30日,在《恒大山水城4组工程量单会签表》中“质量”、“仓库”和“材料”三栏中,载明减28#、37#楼塔吊未做5000元;同意结账,缴清库房物资;未上缴库存物资扣5071元。2014年3月13日,鞠晓东在《恒大山水城4组工程量单会签表》财务一栏中载明“韩宁恒大山水城外墙涂料工作量计:陆拾肆万肆仟贰佰元整(644200)”。2014年3月17日,鞠晓东出具了中兴建设恒大山水城项目韩宁结账情况明细,载明:“1、韩宁结算金额644200元;2、韩宁已付工程款265000元;3、暂扣韩宁未完成工作量100000元;4、暂扣韩宁保修金3%,金额为16326元;即644200-265000-100000-16326=262874元;鞠晓东在说明人处签名。
2013年2月6日,鞠晓东支付了韩宁7万元,2014年1月24日,邵茂菊支付了韩宁10万元,韩宁当庭确认此款为支付其的工程款,并确认支付总金额为26.5万元。
2017年3月15日,韩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9200元。经审理,韩宁于2017年5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韩宁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中兴渝人(2013)19号任命被告***为“恒大山水城29、34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的施工员至该工程竣工验收时止。***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23日的养老保险由中新聚富公司缴纳。鞠晓东自2011年至2017年的养老保险由中新聚富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恒大山水城20-21#、27-28#、30-33#、35-39#、42-49#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转包给中新聚富公司施工。中新聚富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宁提供的协议书虽然甲方为江苏中兴恒大山水城四组,但仅有***个人的签名,没有中新聚富公司的签章,嗣后中新聚富公司也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不能推定中新聚富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人。韩宁申请法院调取***的社保缴纳证明仅能证明***系中新聚富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已经获得中新聚富公司的授权,也不能证明***与韩宁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韩宁主张***系中新聚富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不予采纳,对韩宁要求中新聚富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不予支持。***主张与韩宁签订协议其系代表中兴建设西南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中兴建设西南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当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的协议书、会签表均是由韩宁与***所签订的,韩宁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韩宁与***结算时签订的会签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54300元,扣除未做塔吊5000元和未上缴库存物资5071元,应当为644229元,结合鞠晓东出具的结账情况明细,韩宁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44200元,减去已支付的265000元,***还应当支付韩宁工程款379200元,故韩宁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379200元,并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尊重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视为***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韩宁工程款379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韩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以江苏中兴恒大山水城四组的名义与韩宁签订涪陵恒大山水城28#、30#、31#、37#楼的外墙涂料分包合同,但江苏中兴恒大山水城四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首先应推定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工程完工后,***是以个人名义与韩宁办理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量会签表》,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及其工程项目部并未在该会签表上加盖公章确认,且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在诉讼中否认***是该公司职工以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的职工,或者有权代表中兴建设西南分公司与韩宁签订涪陵恒大山水城28#、30#、31#、37#楼的外墙涂料分包合同,故本案只能认定***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由***承担向韩宁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已经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镝鸣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陈胜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