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53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新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旗。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新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幸坤英、人民陪审员谢勘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为中新公司居间介绍“锦城佳苑一期工程”项目,并促成中新公司与发包人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中新公司向**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待工程完工结束结算时向**支付“信息费”30万元。后上述工程施工承包人由中新公司变更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2013年11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城建公司与强发公司之间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做出了认定。现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新公司一直未向**支付服务报酬,**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新公司立即向**支付居间报酬“信息费”30万元;2、中新公司向**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中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新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重庆京都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7月2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3年6月25日,中新公司向强发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介绍王辉前来贵处联系“锦城佳苑一期工程”招投标事宜。
2003年8月9日中新公司授权代表王辉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将承接重庆市锦城佳苑A、B栋4万平方米建筑工程的信息费30万元,待工程完工结束结算时付给**。”该《承诺书》落款为京都聚富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处加盖京都聚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印章;“承诺代表”字样处签名为“王辉”。
2004年1月10日,强发公司(发包人)与中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锦城佳苑一期A、B栋,二栋房屋建面38555平方米,价款22221000元等内容。
2004年6月15日,中新公司与城建重庆分公司共同向强发公司出具《关于变更锦城佳苑一期、二期一号楼工程承包人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中新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与强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新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城建重庆分公司承担,且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变更为城建重庆分公司。城建重庆分公司承诺:凡在锦城佳苑中中新公司与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各种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及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城建重庆分公司承担。
2004年7月2日,强发公司、中新公司、城建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中新公司将锦城佳苑一期、二期一号楼的承包权转移给城建公司等,第三条约定中新公司、城建公司承诺,中新公司和中新公司第二施工队在该工程上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各种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及责任均由中新公司和城建公司共同承担。
2004年7月2日,强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锦城佳苑一期A、B栋,二栋房屋建面38555平方米,价款22408890元等。
嗣后,承建公司承建锦城佳苑一期A、B栋后,上述工程于2006年2月20日竣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形成了2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加盖强发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印章。两份验收表分别载明锦城佳苑工程一期A栋建筑面积21700㎡、锦城佳苑工程二期一号楼建筑面积11000㎡,两份验收表均载明开工日期2003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质量为合格;当日,城建公司将合格的工程项目移交给了强发公司。
2007年3月24日,强发公司工作人员文举、程科签收了城建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锦城佳苑土建结算,施工单位城建公司,工程规模32180.65平方米,工程造价19645783.73元。
2007年9月14日,城建公司向强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内容为:工程名称锦城佳苑给排水工程,工程造价24834.95元。同年11月19日,强发公司文举在该结算书中批注:经双方协商增加的给排水工程结算价确定为2万元。
2007年11月18日,城建公司在有强发公司工作人员文举、程科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的锦城佳苑土建工程结算书上注明:经双方核定锦城佳苑第一阶段结算价为19665783.73元,但双方还存在着分歧(见2007年10月25关于重庆锦城佳苑工程竣工结算的函及本结算费用差价的分岐,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定、补充其结算费用)。
嗣后,强发公司与承建公司因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城建公司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强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2071.76元及利息,该案中,强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2045000元,经开庭审理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判令:一、强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033110.25元;二、强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33110.25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城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强发公司反诉请求。城建公司及强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述,经审理,2013年11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中新公司一直未向**支付居间费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举示了由强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向强发公司介绍中新公司承建由强发公司开发的锦城佳苑项目,并由**介绍中新公司洽谈招投标事宜,并促成强发公司与中新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介绍信》、《承诺书》、《情况说明》、《关于变更锦城佳苑一期、二期一号楼工程承包人的承诺函》、《三方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报酬。**举示了中新公司对强发公司出具的《介绍信》、2003年8月9日的《承诺书》以及2004年7月2日强发公司、中新公司、城建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用以证明**和中新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介绍信》证明王辉是中新公司工作人员,《三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新公司和中新公司第二施工队在该工程商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各种……共同承担”,证明中新公司认可第二施工队是其分支机构,《承诺书》上有中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承诺书》由中新公司作出,中新公司应按约履行。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所载明的“信息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和中新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承诺书》载明工程完工结束结算时付给**,现本案所涉的锦城佳苑一期A、B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项目所涉的结算款项已经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书进行了认定,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要求中新公司支付信息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中新公司一直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次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年利率超过6%,按6%计算)。综上,中新公司应向**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年利率超过6%,按6%计算)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新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年利率超过6%,按6%计算)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中新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65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重庆中新聚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佃强
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