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讯亚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3016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易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9号,注册号500901600105294。
经营者:**,男,畲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讯亚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复兴街9号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46967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易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安易机电经营部)与被告重庆中讯亚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亚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作出(2016)渝0108民初11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易机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讯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易机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14.2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4.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佣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巴南区校校通的承建单位重庆移动巴南分公司缔结产品、服务供应合同提供居间服务,若居间成功,则被在收到重庆移动办案分公司的全额货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佣金14.2万元。后原告顺利促成被告与重庆移动巴南分公司的合作,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移动巴南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佣金14.2万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讯亚太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佣金协议没有真实履行,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易机电经营部与被告中讯亚太公司签订佣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介绍被告的产品和服务到重庆市巴南区校校通工程项目,协调被告与购货方的相关事宜;被告同意在项目验收及收到货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佣金14.2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出具付款说明,载明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全部佣金14.2万元已于2014年7月23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完。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仅负责委托开票,实际上是校际通公司从事的居间服务,因为校际通公司没有经营了,被告当时认可付款给校际通公司,但需要提供发票,故通过原告的名义签订的佣金协议书以便于开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佣金协议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合同的订立。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居间服务系案外人校际通公司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4.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易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易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旻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