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08民初11271号之一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易机电设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9号。
经营者***逢生,男,畲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社口镇。
被告重庆中讯亚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A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469674L。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易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安易机电经营部)诉被告重庆中讯亚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安易机电经营部以中讯公司登记注册地在重庆市南岸区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中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A区8楼,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中讯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中讯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讯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A区8楼,并向本院提交相应地址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为重庆中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为中讯公司,租赁房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A区8楼2#、3#)。安易机电经营部对此亦无异议(其起诉状亦注明该地址),故本院对中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认定中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该地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同时因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双方亦未约定本院为争议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为中讯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中讯亚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万延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