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沛喆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5执异346号
案外人:重庆沛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32幢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3AX90A。
法定代表人:蔡道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坪东路600号2幢2单元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10135669。
法定代表人:何沛锶,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继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66号附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96115Q。
法定代表人:牟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洁,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重庆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重庆继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沛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喆公司)对执行继善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13,321.2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沛喆公司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继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继善公司的银行存款3,213,321.2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海棠支行,账号尾号6686),该款项并非继善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委托继善公司代为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材料款,系案外人的款项。现该款项被冻结后,直接导致案外人无法支付工程材料款,从而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案涉款项在继善公司账上,就应属于继善公司所有,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
被执行人继善公司同意沛喆公司的意见。
沛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海棠支行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收款人名称:继善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海棠支行,收款人账号:尾号6686,付款人名称:东风重工(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重工公司),付款人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付款人账号:尾号5956,日期:2018年1月18日,金额:6000万元。
2.沛喆公司2018年1月9日出具的《支付委托书》,载明:东风重工公司,兹委托贵公司将归还给我司的借款直接支付给继善公司,由其代我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委托收款人:继善公司,开户行:中行重庆南岸海棠支行,账号:尾号6686,委托支付金额:6000万元。
证据1、2拟证明继善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海棠支行尾号6686账户上的存款3,213,321.28元系沛喆公司委托继善公司代为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材料款,系沛喆公司的款项,总共委托继善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且大部分已支付,还剩300余万元未支付。
对以上证据,继善公司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沛喆公司的,金钱是种类物,即便到了继善公司账上,但也不能证明是沛喆公司委托继善公司支付的。
本院查明,***与筑安公司、继善公司,第三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渝民再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善公司、筑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三、筑安公司、继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25,562.83元及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继善公司、筑安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7月2日以(2018)渝05执9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继善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海棠支行尾号6686账户内的存款3,213,321.28元。
另查明,2018年1月9日,沛喆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东风重工公司将归还给沛喆公司的借款直接付至继善公司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海棠支行尾号6686账户,由继善公司代沛喆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委托支付金额6000万元。2018年1月18日,东方重工公司向继善公司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海棠支行尾号6686账户转款6000万元。截至2018年7月2日本院冻结该账户时,继善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海棠支行尾号6686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3,213,321.2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尾号6686的账户登记账户名称为继善公司,根据前述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属的规定,该账户中存款的权利人为继善公司。此外,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特征,该特征具体体现在:第一,金钱占有的取得就视为金钱所有权的取得,金钱占有的丧失即视为金钱所有权的丧失。第二,金钱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虽然继善公司尾号6686账户有6000万元确系沛喆公司委托转入,但自该笔款项进入继善公司账户,该笔款项即为继善公司占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即为继善公司,沛喆公司并非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当然也非本院冻结的案涉款项的权利人。
综上,沛喆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以系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中止对案涉款项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沛喆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蓉
审判员 潘小美
审判员 刘用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夏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