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9437号
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552843。
法定代表人:杨维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9546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及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933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以6229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8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请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002066的《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争议解决地为贷款人所在地即万州区人民法院。同日,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002066的《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后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第一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应当根据《保证合同》,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在尚欠的本金中扣除原告在2018年10月收取的咨询服务费30000元,利率应当按照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月利率18.33‰;贷款人一次性放款至借款人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账户户名×;借款人详细还款方式(含还款日)见附件《还款计划表》,还款日遇周末或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向后延到下一个工作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全部未清偿的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3‱,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分24期偿还。
同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1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8年9月4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8月19日还款,
其中2019年5月9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8月19日还款金额分别为52735元、58513元、41510元,其余每次还款金额均为52058元,合计569222元。其中,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8月19日当期应当还款日为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5日,该五期还款逾期。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该30000元应1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以97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受理,仍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未超过36%,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因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利率合计超过了法定年利率标准24%,原告自愿将未支付的利息、罚息标准降低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主张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4日该两期的罚息,本院视为其放弃该次逾期的罚息。根据被告每月的还款情况,计算实际已付利息、罚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532.16元、利息及罚息88625.37元;原告主张尚欠本金6229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9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22933元以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88625.37元,合计711558.37元;
二、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和罚息(以622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至清偿时止);
三、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87元,由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张莉
书 记 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