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某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6007号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重庆国际贸易中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3565758X。
负责人:韦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一,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滔,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13栋附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9546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紫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一、被告***,重庆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渣打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紫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1741.27元,截至2019年9月4日的利息24810.73元、罚息1118.96元,共计877670.96元;2.依法判令重庆紫光公司以上述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向原告立即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3.依法判令重庆紫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500元;4.依法判令***对重庆紫光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重庆紫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填写并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合同》与《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被告重庆紫光公司向原告贷款8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重庆紫光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87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重庆紫光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重庆紫光公司自2019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9月4日,被告重庆紫光公司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51741.27元、利息24810.73元、罚息1118.96元,共计877670.96元。
被告重庆紫光公司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7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还款10.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事实
1.《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
2.借款人: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
3.借款金额:870000元。
4.贷款期限:36个月。
5.每月还款日:贷款发放日。
6.贷款利率:年利率18.5%。
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借款人彼时所适用年利率的50%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调整,则分段计算;即银行在计算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就逾期还款本金按照逾期还款罚息率另行计收罚息直至该等欠款被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9.违约事件和违约处理:违约事件:……(c)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违约处理:借款人出现任一项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同时采取多项措施:(a)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参照逾期罚息率或挪用罚息率[根据借款人违约原因适用相应的罚息率]就前述项目计收的罚息。
10.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等)。
11.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申请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
本保证是一项连续性保证,保证人应承担本保证项下的所有责任而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该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对有关贷款本金、利息及期限的变更,有关贷款被用来偿还借款人之前发生的贷款,可能增加借款人对银行所负义务的其他变更,和银行授予借款人新的融资项目等。
二、合同履行事实
12.贷款发放时间:2019年5月30日。
13.还款情况:重庆紫光公司辩称已分两笔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还款10.5万元,第一笔在2019年7月22日重庆紫光公司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打款35000元;第二笔在2019年12月27日***向重庆紫光公司打款70000用于还款。对于第一笔还款,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表示收到,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二笔还款,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表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向重庆紫光公司打款70000元,并非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打款70000元,且重庆紫光公司也没有证明收到***的70000元后又将该笔款打给渣打银行重庆分行用于还款,本院对第二笔还款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重庆紫光公司只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还款35000元。
14.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9月4日,重庆紫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51741.27元、利息24810.73元、罚息1118.96元。
15.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金额:5500元。
16.原告当庭陈述其是通过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本院向被告重庆紫光公司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被告重庆紫光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合约》、《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紫光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被告重庆紫光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前述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本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紫光公司发放贷款870000元,重庆紫光公司只还款35000元,自2019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此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第7条之约定,原告渣打银行重庆分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故,原告渣打银行要求被告重庆紫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1741.2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与罚息。被告重庆紫光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利息并支付罚息。首先,关于截至2019年9月4日的罚息与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自2019年8月开始,被告重庆紫光公司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从被告紫光公司逾期还款日截至2019年9月4日的利息24810.73元与罚息111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2019年9月5日起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之间的罚息。依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第7条规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参照逾期罚息率或挪用罚息率[根据借款人违约原因适用相应的罚息率]就前述项目计收的罚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本息,应视为向被告重庆紫光公司宣布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被告重庆紫光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应视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根据依据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201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间的罚息为367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贷款结清止的罚息,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第1.2条规定,罚息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为正常利息年利率18.5%加上逾期还款罚息率年利率9.25%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罚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欠本金851741.2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为连续性保证,不受贷款本金、利息及期限的变更的影响,***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尚欠借款本金851741.2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9月4日的利息24810.73元、罚息1118.96元;
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的罚息3676.45元,以及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的罚息(该罚息以本金85174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5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8元,被告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俊杰
书 记 员 谭燕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