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5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丕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新政镇柳树店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13栋附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紫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协议承包拆除仪陇县新政镇金华村、狮子村房屋工程死者杨吉德是***雇用的工人,但忽略了邓建波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也忽略了被申请人与仪陇县城市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以及死者儿子杨启雄、杨副县长诱骗申请人顶名及邓建波与杨启雄签订协议的欺骗性事实。2.被申请人与仪陇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才是赔偿义务主体。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忽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紫光公司在原审中的主张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之子杨启雄达成了《工伤死亡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以及另案查明的事实,证实死者杨吉德是跟随***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工人。对此事实,有《工伤死亡调解协议》载明的“杨吉德一直在黎老板所属的拆迁公司务工”的表述及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1661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仪陇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其关于原审忽略了案件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文 霁
审 判 员  谢 可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韬
书 记 员  耿蜀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