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紫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6民初2812号
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天马路176、180、182号大川建博中心7区7层14、15、16、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9800241M。
法定代表人:唐建中,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号商业大楼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502838。
法定代表人:余严,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108.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43.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尚欠货款49108.95元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有: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合同内产品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签收为准;需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陈刚,订货、付款经办人为刘盛;供方凭需方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据与需方刘盛对账,对账后5天内需方支付全额对账款;需方当月提货金额不足捌拾万时,供需双方约定每月25-28日对账,对账后7天内需方需支付全额对账款给供方……;违约方承担合同交易总额10%作为违约处罚;在履行本合同中,若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由败诉方按照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支付胜诉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后原被告双方经过3次结算,分别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80289.85元、27509.10元、11638.00元,合计119436.95元。结算单经需方(被告)的指定付款经办人刘盛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仅支付了70328元,尚欠49108.95元。
另查明,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为追索债务,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民事(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08.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还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合同交易总额10%的违约处罚,故本院对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就律师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08.95元;
二、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43.7元;
三、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紫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