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2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杜锦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长安,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div>
上诉人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352855E,法定代表人杜锦纬,第三人陈长安在该公司处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4月6日8时30分许,第三人陈长安在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铜梁区政府后楼办公楼改造工程工地搭人字梯捆电线时,不慎摔下受伤,后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向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13日,区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区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该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关于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其构成承揽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及其工友赵纪珍以及现场管理人员黄生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系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铜梁区政府办公室改造工程的工人,受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杂工工作,故其与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从事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杂工工作,工作内容本就是工地上的所有杂事。即使第三人系为了帮助安装铝扣板的工人整理天花板上的电线,也系在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为工地上其他环节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且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工人,也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在履行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非劳动关系,其受伤的工作与其劳务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中,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铜人社伤险受字〔2018〕282号受理决定书、铜人社伤险举字〔2018〕82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7.第三人及证人身份证明;
8.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
9.被告对陈长安、赵某珍、黄某、雷某阳的调查笔录;
10.答辩状;
11.《铜梁区政府后楼办公楼过道天棚及办公室改造工程铝扣板供货安装合同》;
12.电话录音整理的谈话记录;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第三人及其工友赵纪珍以及现场管理人员黄生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系上诉人承建的铜梁区政府办公室改造工程的工人,受上诉人安排从事杂工工作,故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综合上述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且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工人,也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在履行其安排的工作内容,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上诉人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李雪莲
审 判 员 李 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宏
书 记 员 姜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