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陈长安,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div>
原告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长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军旗,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陈敏及委托代理人周敏,第三人陈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陈长安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陈长安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三人并非在从事原告委托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了其工友赵某,证实第三人是原告承建的铜梁区政府过道改造工程的杂工,所做工作由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原告现场管理代表黄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工人,在其承建的铜梁区政府后楼办公楼改造工程从事杂工。铝扣板承包人雷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不是其聘请的工人,而是原告承建的改造工程的工人。上述三人均证实第三人系原告承建的铜梁区政府后楼办公楼过道天棚及办公室改造工程工地工人,在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受原告安排和管理,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事实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承揽关系。二、陈长安受伤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系原告承建业务范围。根据被告收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原告承建工地上的杂工。从原告举示的《铜梁区政府后楼办公楼过道天棚及办公室改造工程铝扣板供货安装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负责场地的“三通一平”,第三人受伤时是使用人字梯去理顺过道的网线,其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显然属于原告承建工程的业务范围。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是杂工,其从事的具体工作“纷繁杂乱”,理顺网线就是因为工作原因,而非个人原因。原告不加强现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才是导致本次工伤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铜人社伤险受字[2018]282号受理决定书、铜人社伤险举字[2018]82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7、第三人及证人身份证明;
8、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
9、被告对陈长安、赵某、黄某、雷某的调查笔录;
10、答辩状;
11、《铜梁区政府后楼办公楼过道天棚及办公室改造工程铝扣板供货安装合同》;
12、电话录音整理的谈话记录;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拟以依据1证明被告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拟以证据2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拟以证据3-5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其程序合法;拟以证据6-7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及证人的身份;拟以证据8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和程度;拟以证据9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工地受伤的事实;拟以证据10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出了答辩意见;拟以证据11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是铝扣板安装工程的附属业务;拟以证据12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经过;拟以依据1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
第三人陈长安述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依据1、证据2-5、8、10-12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对证据7中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赵某和黄兴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该二人的签字,不能确认来源;对证据9中第三人和赵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一页没有调查人和记录人签字,对黄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该笔录第二页明确了第三人受伤系因其他人让其理顺网线造成的,对雷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依据1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且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依据1、证据2-5、8、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进行了答辩和举证,但不能达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证明目的,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第三人及证人的身份,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中第三人及赵某、黄某、雷某的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承建工地的杂工,在原告承建工地受伤的事实,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依据13系合法有效的法规、规章,依法应当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352855E,法定代表人杜锦纬,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4月6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铜梁区政府后楼办公楼改造工程工地搭人字梯捆电线时,不慎摔下受伤,后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13日,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4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构成承揽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及其工友赵某以及现场管理人员黄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承建的铜梁区政府办公室改造工程的工人,受原告安排从事杂工工作,故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告提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从事原告委托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工作内容本就是工地上的所有杂事。即使第三人系为了帮助安装铝扣板的工人整理天花板上的电线,也系在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为工地上其他环节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工人,也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在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紫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振华
人民陪审员 朱长碧
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