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4007号
原告:重庆紫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352855E。
法定代表人:杜锦纬。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正银广惠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515号4幢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14614298。
法定代表人:陈其华。
原告重庆紫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苑公司”)与被告重庆正银广惠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银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9828元及延期利息(以39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大渡口区金融广场十九层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工作,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18日质保到期后退还原告缴纳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付款。
原告紫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保修单等证据。
被告正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紫苑公司与被告正银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在约定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约退还原告缴纳的质保金,被告正银公司经原告紫苑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正银广惠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紫苑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398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9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重庆正银广惠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