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53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世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兴利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袁某1。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413.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慧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