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16111号
原告:北京安普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5783700B。
法定代表人:温化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潮白河旅游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2475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安普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瑞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普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安普瑞公司与金宝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住宅工程3#4#配电室配电柜变压器及高低压电缆敷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总工程款为700万元。安普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截至2017年12月5日,双方确认金宝公司尚欠安普瑞公司30万元,安普瑞公司多次催要,金宝公司均未付款,故安普瑞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涉诉合同,金宝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70万元,但截至现在,安普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宝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未经双方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程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金宝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安普瑞公司多次要求金宝公司付款,金宝公司要求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后,金宝公司再按约定支付余款。因此,安普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安普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0日,安普瑞公司与金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顺义区金宝房地产开发公司3#4#配电室安装工程,工程内容:3#4#配电室配电柜变压器及高低压电缆敷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8月30日,竣工日期:11月30日,金额:柒佰万元整,工程款支付:首付150万元工程预付款,配电柜到场后再支付200万元,安装通电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后安普瑞公司施工完毕,金宝公司给付安普瑞公司工程款670万元,剩余30万元未付。金宝公司称2014年12月31日,涉诉工程开始通电使用,至今通电正常未出现问题。
本院认为,安普瑞公司与金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已经作出约定,且金宝公司认可涉诉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使用并通电且未出现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金宝公司关于涉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普瑞公司要求金宝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安普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