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4807号
原告: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118室。
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男,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郑秀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11号楼1层01。
法定代表人:于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力维,女,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平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环卫中心)、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曾运及被告海淀环卫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昊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海淀环卫中心之间签订的《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京海第XXX号)》和《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从2018年3月15日起正式解除;2、判令海淀环卫中心向我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3775581元,且并以该损失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海淀环卫中心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时止;3、判令昊业公司对海淀环卫中心应付的损失、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政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将主张的违约损失数额由3775581元变更为847174.2元。事实和理由: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项目,我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接到海淀环卫中心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价人民币2466281元,随后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我公司与海淀环卫中心、昊业公司三方又再次签订《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且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海淀环卫中心将工程款拨付昊业公司,然后由昊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否则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经查海淀环卫中心向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5.6万元,对此我公司曾多次向海淀环卫中心索要,但其说工程款已给昊业公司,要我公司向昊业公司主张,因此我公司又向昊业公司索要时,而昊业公司又以其没有海淀环卫中心指令而拒付。事后,我公司又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律师函催付,但二被告之间仍互相推诿且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本案《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第8.1.4项约定,“除非与发包人书面协商一致,承包人不得更换或者撤回主要管理人员”,同时第15.2.2项进一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照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由此受到的相应损失”,而《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第6条中也约定,“如丙方(注:昊业公司,下同)不得随意拖延支付施工费,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综上,依据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即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据此,在两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均依约按时组织项目经理、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以及机器设备等进场施工,但进场后因海淀环卫中心原因,导致本工程至今无法继续进行,而无法再施工海淀环卫中心也不依法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我公司现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7年3月2日,累计65个月在人力、场地租赁、设备占用、人员工资等方面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达377万之多(但这并没有包括计算到实际至今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我公司现暂时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目前,因二被告既不解除合同又不支付费用,造成我公司因本项目在工程中所锁定的相关建造师、项目经理等资质证书无法在其他项目中使用,而由此向该等人员支付的相应费用损失仍在增加。据此,我公司依法依规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海淀环卫中心辩称,2011年10月11日政平公司中标本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工程约定总价款是2466281元,价格是明确的。合同签订之后,我中心委托政平公司代为办理各项建设手续。直至2014年7月9日办理完占道施工许可证,至今没有开工,在此期间政平公司提出增加工程费用,我中心不同意增加费用,政平公司就找到西城环卫,西城环卫说看增加的费用是否合理做了审计,审计确定增加费用是1447041.72元,有审计报告,但是这个费用不管审计与否、确定与否我中心都无法承担,本项目是财政拨款的工程项目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约定的价格是固定的,要增加费用就要向上级报告进行变更申请,还要走重新招标手续,所以这个项目不可能按照政平公司的要求增加工程费用,我中心也没有在此期间解除合同,政平公司是中标单位,前期做了工作,所以这个事情一直拖着没有进行了结。直至2018年因为环保要求产生排放不达标的问题继续建设上水工程已经不具有实施的可行性。一、是政平公司违约造成工程拖延,政平公司负有办理工程手续的责任,在办的过程中2014年才办完,导致工程费用的增加;二、工程费用的增加是政平公司应当能够预见的,政平公司是专业施工单位,工程费用各项费用的增加政平公司是在投标前就明确知道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政平公司是明知的,政平公司是不能增加费用,所以如果有损失是政平公司承担的;三、政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我中心是同意的,本工程没有履行和实施的必要。
昊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政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方在本案当中仅涉及《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仅限于《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施工进度,根据甲方付款通知书指示由我方向政平公司支付施工款,截至开庭当日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付款通知书,我方实际收到了215.6万元,但是从来没有收到付款通知,所以我方没有义务向政平公司进行付款。钱现在还在我方账上,没有用作他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9年6月15日,海淀环卫中心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海淀区阜石路上水管线工程规划意见书。2009年9月10日,海淀环卫中取得该项目备案通知书。2010年12月,海淀环卫中心及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田村四季青粪便消纳站自来水工程协议书》,约定消纳站自来水工程所需费用由双方平均共同承担,工程总费用估算为308万元,双方分别承担154万元,最终结算以工程中标价格为准。后,政平公司中标涉案项目,海淀环卫中心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中标价格:2466281元,中标工程范围:市政给水排水工程,中标工期:40日历天,计划开、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1日。
项目中标后,政平公司与海淀环卫中心签订《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14.合同工期:14.1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合同工期中已包括政府规定的不可进行夜间或节假日施工因素等对工期的影响。15.开工及延期开工:15.1进场开工: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在确定的开工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确定的时间开工。15.2延期开工:15.2.1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在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时间72小时前,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15.2.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照开工通知书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监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由此受到的相应损失。17.工期延误:17.1非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17.1.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项下述原因导致属于可证明的关键线路工作的工期延误时,应当延长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应当随此延长的合同工期做相应的调整,但承包人应当通过调整工作安排尽量减少损失。(1)本合同约定的变更事项;(2)不可抗力;(3)无法合理事先预见的现场自然条件或环境;(4)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干扰或阻碍;(5)在事前无法合理预见,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承包人代其承担责任的第三方造成的延误、干扰或阻碍;(6)其他允许延长工期的情况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7.2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均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工期不予顺延。30.合同价款:30.2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3.支付:33.1预付款:33.1.1发包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将规费中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全部支付给承包人。33.1.2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内以无息的方式预付合同文件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额度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0.合同价款:30.2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计价。30.3合同价款的调整:1、工程量无论变化是大是小,其综合单价不再调整;2、主要材料、人工、机械在施工期和材料采购期间的价格波动(以北京造价信息价格为准)波动在增减5%时,不予调整,当超出增减5%时,其超出增减5%部分给予调整,当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或高于《北京造价信息》的人、工、机价格时,按《京造定(2008)4号》文中的(二)条款执行;3、工程量无论发生多大变化,技术措施费通用项目中,以项出现的费用不再调整,但以综合单价计取的技术措施费相应调整;4、工程消耗的水电费用计入技术措施费,且不再调整。33.支付:33.1预付款:33.1.2工程预付款额度: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其中包含全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合同协议书部分:合同价款为2466281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工期为40日历天,但未写明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淀环卫中心(甲方)、政平公司(乙方)及昊业公司(丙方)签订《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各项手续由乙方负责代甲方办理,甲方、丙方全力配合。2、该项目的中标价包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3、施工款已经由甲方拨付丙方并由丙方全权负责保管。4、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施工进度,根据甲方的付款通知书指示,由丙方向乙方支付施工款。6、丙方不得随意拖延支付施工费,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政平公司代海淀环卫中心办理施工中所需手续:2012年9月14日,办理了项目备案通知书;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7月8日,办理了占道施工许可证。就上述证照手续办理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政平公司主张系因海淀环卫中心及相关办证部门的原因导致逾期,海淀环卫中心主张系因政平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证照办理完毕后,因涉案工程相应规划及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政平公司、海淀环卫中心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政平公司、海淀环卫中心、昊业公司均同意解除《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政平公司主张系因海淀环卫中心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海淀环卫中心主张系因政平公司擅自要求增加工程价款导致合同解除。海淀环卫中心提交政平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的说明并提交增加工程款的《预算审核报告》。经核实,涉案工程至今政平公司未进场施工,海淀环卫中心及监理公司未向政平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海淀环卫中心、昊业公司未向政平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本案诉讼前,各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过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
政平公司主张因合同未进场施工即解除造成损失,其主张损失包括:1、工资支出损失,其中项目经理9000元/月*7年*12个月=756000元,其他人员1个月工资支出损失,包括技术总工6000元、项目副经理7000元、合同经理7000元、安全员4500元、材料管理员2500元、计划管理员2200元、造价员6000元、测量员4500元、资料员2500元、实验员2500元、施工员4000元;2、投标工本费12331元;3、合同印花税750元;4、房屋租赁费12000元;5、人员社会保险费17393.2元,合计847174.2元。海淀环卫中心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其主张系政平公司造成合同解除,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政平公司与海淀环卫中心签订《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政平公司与海淀环卫中心及昊业公司签订的《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项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各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各方均未在本案诉讼前向对方发出过解除通知,本院确定以本案正式立案时间即2018年5月2日为各方合同解除时间。就政平公司与海淀环卫中心争议的焦点,即涉案工程未能进场施工及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开工建设需具备相应的审批手续,包括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占道施工许可等。在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情况下,确实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通常上述手续应由发包人即海淀环卫中心办理,但《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政平公司代海淀环卫中心办理,海淀环卫中心予以协助,该约定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代办与协助,已经模糊了应承担办理上述手续的义务方,而手续的延迟办理,正是导致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长期无法开工建设的根本原因。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在义务不明的情况下,合同最终解除,对于承包人政平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及海淀环卫中心合理分摊。政平公司主张的工资支出损失中,除项目经理外的其他人员主张期间为1个月,该期间合理,相应人员的工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投标工本费、合同印花税、房屋租赁费、人员社保费数额及期间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亦计入损失范围。就项目经理工资支出损失一节,其主张的期间自2012年4月至今,明显超出合理的期间范围,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办理相关手续期间项目经理锁定项目属合理期间,本院将项目经理在涉案项目的期间确认为2012年4月至最后一个占道许可手续办理完毕时间即2014年7月,期间共计28个月,政平公司主张的项目经理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属于合理标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项目经理工资损失应为9000元/月*28个月=252000元。对于政平公司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全部损失数额为252000+91174.2元=343174.2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政平公司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海淀环卫中心应承担剩余50%的责任,即171587.1元。在2014年7月办理完毕最后一个施工许可后,双方在合同仍迟迟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均未积极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各方自行承担。政平公司要求海淀环卫中心承担违约损失的利息及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平公司要求昊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阜石路DN400上水工程补充协议》均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解除;
二、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十七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一角;
三、驳回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万八千五百零二元),由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铸
人民陪审员 远卫民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