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旺鑫液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2101号
原告: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旺鑫液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坤法,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与被告青岛旺鑫液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旺鑫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并由旺鑫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3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旺鑫公司退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9万元,并由旺鑫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全部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旺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旺鑫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旺鑫公司采购螺旋设备。其中,第六条约定“支付(提取)标的物时间:乙方于甲方第一笔50%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发货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到甲方”。第十二条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旺鑫公司延期发货构成违约,每延期一日,旺鑫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延期超过十五日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旺鑫公司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退还其已经还支付的全部货款及利息”。2018年9月19日,我公司依约向旺鑫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按合同要求,旺鑫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7日发货。然而,旺鑫公司时至今日仍未能发货。我公司要求旺鑫公司退还货款又被无理拒绝。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旺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甲方:昊业公司与乙方:旺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液压脱水机,型号WX-1201,1台,总价38000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第六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时间:乙方于甲方第一笔50%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发货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到甲方。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以电汇形式,以分批次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货款金额的50%,即190000元,乙方加工完成后,由甲方寄原料到乙方处进行试机(其中原料运费及试机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收款信息为:开户名:旺鑫公司,开户行:农行胶州支行北京东路分理处,账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乙方延期发货构成违约,每延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延期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及利息……2018年9月20日,昊业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旺鑫公司收款账户支付货款19万元。
庭审中,昊业公司称旺鑫公司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向其公司发货,其公司员工曾多次与旺鑫公司电话沟通催促发货。截至2018年12月5日,旺鑫公司口头承诺同意退款,但是2019年3月份左右就无法联系到旺鑫公司了。
诉讼中,昊业公司支付了公告费260元;旺鑫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旺鑫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昊业公司与旺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本案中,昊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旺鑫公司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旺鑫公司并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延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5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昊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旺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昊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理应结清相应费用,故昊业公司要求旺鑫公司返还购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昊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对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旺鑫液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署的《购销合同》;
二、青岛旺鑫液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青岛旺鑫液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
四、驳回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青岛旺鑫液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青岛旺鑫液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平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沙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