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7254号
原告: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11号楼1层01。
法定代表人:于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1.1%计算为137.5元);2.要求**支付昊业公司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向昊业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应于2017年6月22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归还昊业公司。昊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至今未还款,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甲方)与昊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5万元整,乙方于2017年3月22日在乙方公司以电汇形式支付给甲方;二、借款利息:甲方按年利率1.1% 支付借款利息;三、借款期限:甲方将于2017年6月22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归还至乙方。
2017年3月23日,昊业公司向**转账5万元。其后,**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昊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昊业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后昊业公司依据合同向**转账5万元,**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昊业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1%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37.5元以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虽昊业公司诉请的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有所不当,但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应当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其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7.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源
人 民 陪 审 员 吴春彤
人 民 陪 审 员 文飞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