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561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青,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大盛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元玲,女,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5号楼6层604。
负责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砚珠,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郊区电信公司)、被告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优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青,郊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福建优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北分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到庭,但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修车费5350元、车辆贬值损失1605元、车辆租赁费1800元、误工费3600元,以上共计123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0时50分,在朝阳区安立路,杨某驾驶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我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所驾驶车辆受损。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系福建优科公司工作人员,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现我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郊区电信公司辩称,我方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出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方对事故及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优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杨某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肇事车辆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修车费,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加盖了保险专用章,故其修车费可能已经获赔。车辆贬值费、车辆租赁费、误工费都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5350元,我方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0时50分,在朝阳区安立路,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小客车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客车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市利达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郊区电信公司,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
×××小客车事发后被送往北京中文德利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修车费5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和结算单,其中结算单记载的来场日为2017年10月23日11时59分,预定交车日为2017年10月23日16时54分,但该结算单显示的打印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10时11分,前述修车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亦为2017年12月5日;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一份北京市利达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我单位车辆×××租赁给***使用。2017年10月22日0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被杨某驾驶的×××汽车追尾后部,车辆后部损失严重。交警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杨某填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事发后,***垫付了×××车辆维修费5350元、车辆贬值损失(加速折旧费)1605元、车辆租赁费1800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8755元,全部由***垫付。”原告依据上述《情况说明》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租赁费。
就误工费,原告称事发时其租用×××小客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因车辆维修停运发生损失,故按日均300元标准计算12天,就此原告提交了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21日的流水一览表佐证。
郊区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并非肇事车辆的管理人。
福建优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杨某的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已通过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了事故责任,故本院根据该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修车费,原告的主张有修车费发票、结算单、《情况说明》佐证,本院支持。就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本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车辆租赁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其未提交租赁合同以及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800元租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驾驶车辆进行网约车营运,但其提交的所谓流水一览表出处不明,本院认为仅凭该流水一览表不能证明其事发前驾车从事网约车营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本院认定的原告修车费,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人保北分公司、福建优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三千三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负担61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人民陪审员 王求是
人民陪审员 陈 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