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7481号
原告:***,女,1995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向阳(***之父亲),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宋二召,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大盛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张雄,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宋二召、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实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被告张雄、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向阳,被告宋二召、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被告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信实业公司、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二召、电信实业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神州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1795.2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5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宋二召、电信实业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神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23时55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金岚大厦路口,宋二召驾驶电信实业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夏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乘***、李响),致使×××机动车翻车,乘客***、李响受伤,***眼镜丢失。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宋二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宋二召、电信实业公司、神州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宋二召辩称:同意按投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根据北京高院17号回复函,各项之间不得突破。2、×××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3、×××车辆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零时至2018年11月21日24时。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5、***起诉状中列明受伤的是两名乘客,另一名乘客没有起诉,应预留份额。
被告张雄辩称:车辆是张雄从神州汽车公司租的,租车当天张雄把车借给了宋二召。张雄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涉诉车辆为神州汽车公司对外出租车辆,承租人是张雄,不知为何事发时由宋二召驾驶该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神州汽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神州汽车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涉诉车辆的承租人是张雄,法院应追加张雄作为本案被告以查清事实。四、神州汽车公司已就涉诉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如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电信实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23时55分,宋二召驾驶×××号机动车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金岚大厦路口与夏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号机动车翻车,车内乘客***、李响受伤,***眼镜丢失。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宋二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2018年4月7日,***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以下简称石景山医院)进行诊治,支付救护车费用25元及门诊费用903.16元。当日,石景山医院初步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上唇挫伤。2018年4月11日,***再次前往石景山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为此***支付门诊费用159.04元。2018年4月16日,石景山医院根据鼻骨CT结果诊断***为:鼻部挫伤,***为此支付门诊费用30元。2018年5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飞机心理障碍,再次前往石景山医院诊治,为此支付门诊费用595.24元。上述费用共计1712.44元。因交通事故中***眼镜丢失,其于2018年5月4日重新购买眼镜支出费用2514元。
***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据如下:护理费3000元。因***腰部受伤,受伤期间需要带脖套,由其母亲进行日常护理,一个月后***痊愈。护理费按照护理的最低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1000元,***称是其估算出来的。营养费1000元系因交通事故后购买营养品的支出。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同车受伤人员李响同意自己的保险份额由***使用,现李响已出国。
另查,案涉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电信实业公司,车辆被保险人为神州汽车公司。2018年3月14日,张雄从神州汽车公司租用案涉车辆并支付租车费5216元。事故发生时,张雄将案涉车辆借给宋二召使用,宋二召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院处方、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租车单、验车单、POS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宋二召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夏彬无责任,肇事车×××号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宋二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诉请,本院分述如下:
1.对于***主张的医疗费1795.24元,其中1712.44元均系遵医嘱且有相应医药费票据佐证,系合理支出且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聘请护工的票据或者亲属护理发生的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其伤情及诊断证明,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00元。
3.对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现***未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一一对应的出租车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参考其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的合理损失为200元。
4.对于***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主张的财产损失2514元,其提交增值税发票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丢失,进而发生重新购买眼镜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的合理损失共计5426.44元,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电信实业公司、神州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对***之主张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44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912.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宋二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文静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涵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