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268号

原告:***,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电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 6号。

负责人:霍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大盛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集团)、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北京电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李云海,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接机原告档案,要求被告北京电信集团与原告补签2002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劳动合同,确认原告的事业编制身份,完成企业身份转换;2、要求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补发原告2002年11月到2006年6月同岗同酬的工资差额20万、福利64万元;3、要求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万元;4、要求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为原告补发福利分房88平米;5、要求做好改制人员身份转换封存,并整理档案和发放相关的改制费及补偿200万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大学毕业分配至宣武二职学校担任教师,取得事业编制。2001年5月原告调入建设部城市研究院从事人事工作,2002年6月原告调入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工作,原告是与通州同奥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两年一签,最后一份众齐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原告不清楚。原告工作到2006年6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当时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补偿金。2002年1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已经为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但是原告认为是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应该按照原告的身份按照核定后的岗位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并补发工资差额。原告的身份是事业编制,不应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而应该由北京电信集团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原告的事业身份,并且完成企业身份的转换。2002年6月到2002年11月期间的社保是原告自己缴纳的,但不应该由原告自己缴纳社保,有可能影响我的工龄,使得原告的工龄减少,要求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赔偿精神损失200万,包含在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中。

被告北京电信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他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年底2005 年初通过众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2006年5月底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用工单位,不存在支付工资和补偿金的法律基础,且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接收档案转换身份以及福利分房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自述于2002年6月入职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先后通过同奥劳务派遣公司、众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工作。

原告提交了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说明,档案接收单位为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北京市宣武区第二职业学校已参加北京市失业保险,并在宣武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该企业(单位)的职工***于2001年6月中断缴费,实际缴费年限为1999年1月至2001年5月,连续缴费期限为二年五个月。

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显示1998年7月至2001年4月原告工作单位为宣武职教中心工作;2001年5月至2002年10月原告工作单位为城市建设研究院;2002年1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工作单位为市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同奥存档);2005年1月后原告工作单位众齐劳务服务公司(宣武职介集体存档)。原告自述2006年6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及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生育保险。

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以及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北京郊区电信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北京郊区电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义务,北京郊区电信公司作为使用主体对派遣的劳务人员按本单位规定实施管理并支付派遣劳务人员的薪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且向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原告认可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是派遣员工,但主张其是北京郊区电信公司招聘而来,与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应北京郊区电信公司的要求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曾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区电信公司接机原告档案,还原事业编制身份,并轨企业身份,补发工资63.32万元、离职费3.5万元;2、要求补发福利分房88平米;3、要求同岗同酬、套档套薪。2020年12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不字[2021]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档案显示2002年1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工作单位为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同奥存档);2005年1月后原告工作单位为众齐劳务服务公司(宣武职介集体存档)。原告认可上述期间均与同奥公司以及众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北京郊区电信公司工作,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亦反映了上述情况。原告自述2006年6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自述工资足额发放,且北京郊区电信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原告同岗同酬的工资差额和福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信集团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北京电信集团与原告补签2002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接机原告档案,确认原告的事业编制身份,完成企业身份转换以及要求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公司为原告补发福利分房88平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做好改制人员身份转换封存,并整理档案和发放相关的改制费及补偿200万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莉

书 记 员  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