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943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诉被告***、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6338.51元、住院期间餐费576元、交通费2596元、误工费135000元、护理费1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41340.5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路朝阳公园桥东,***驾驶京***号小型轿车由***行驶,我骑电动车由***行驶,轿车右侧与我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左胫骨干骨折、电动车损坏,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负全责,我无责。电信公司是京***车主,保险公司为该***。
电信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登记我司名下,我司承认***属于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电信公司答辩意见,如果***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住院餐费和伙食补助费不能同时主张,只认可鉴定结果的伙食补助18天、每天50元,是9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过高,只认可从北京的暂住地到医院复查就医的费用,由法院酌定,回老家与治疗无关。误工没有明确标准,单位证明过高,应该有纳税证明,法律规定是补差价,认可鉴定误工期180天,没有提供事发6个月的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和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所以主张费用高。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3910元,鉴定护理期90天减18天,剩余72天认可每天100元-110元。营养费,认可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电动车损失没有定损和正规发票,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没发生,发生时可以另行起诉。不认可外购药费。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额高于***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后因***未能与保险公司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造成未能理赔,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9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路朝阳公园桥东,***驾驶京***号小型轿车由***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由***行驶,***车辆右侧与***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京***车辆登记在电信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于2021年4月10日至28日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四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1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需生活护理1人,术后1年左右依骨质愈合情况考虑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入院费用约为15000元。***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6月9日、7月7日、9月29日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复查诊断为胫骨骨折(左),医嘱休息至2021年10月6日,7月7日及以前均有生活不能自理医嘱。经核,***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6068.01元,提交外购麝香接骨胶囊、骨肽片、复方酮康唑软膏销售票据98.5元,提交外购腋拐销售票据160元。
***据就医情况主张住院期间餐费576元、交通费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据医嘱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佐证。
审理中,经***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2022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据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135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的护理费18910元、90天的营养费18000元,提交了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误工证明佐证。
***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提交了换车架票据1000元。
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车辆投保情况,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的用人单位电信公司赔偿。
据核***所供医疗费票据金额,本院支持其医疗费46166.51元,***提交的购腋拐销售票据160元性质为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据***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餐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相同,本院不再支持。据鉴定费票据金额,本院支持***鉴定费2100元。据***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据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日的误工费30000元、90日的护理费17000元、90日的营养费4500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损失金额合理,本院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较为明确的医嘱,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666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49466.51元;
三、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郊区电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