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3161号
原告:***,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市人,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德广,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177号都市桃源C1幢一单元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9973369W。
法定代表人:江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孔德广、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被告孔德广、被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0800元;2、判决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濂溪区前进大道雨水管道工程施工,并与被告孔德广达成合伙一致,由被告孔德广全面负责管道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孔德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定,租赁原告挖机,在该管道工程工地进行土石方施工,待完成该项目土石方开挖后,立马将挖机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管道工程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租赁费总计147300元,税费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尚欠原告90800元。原告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至今近两年,多次催讨租赁费,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孔德广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挖机工程款壹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正,14700元。已预付陆万元,实欠捌万柒仟柒佰叁拾元。另发票钱3500元,合计90800元,计玖万零捌佰元正。
2、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濂溪区城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前进大道雨水管道工程”,而该工程土石方开挖项目由被告孔德广全面负责,孔德广租赁原告挖机用于该工地。
3、原告代理人对其他挖机所有人周悌文和秦汉滨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他两人和原告***一样,都向前进大道雨水管道工地提供挖机负责挖沟之类的土石方施工,也没结清帐,是孔德广叫他们做事的,听说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孔德广是合伙,而且孔德广要求所有人开发票都要开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人。
4、原告***和被告孔德广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孔德广找***要一个公司账号,叫***把发票先开好,发票抬头写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5万。还证明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授权孔德广负责施工现场全面管理。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庭后提交),证明2017年11月17日,***收到九江榕鑫机械有限公司36050164015300000008账户转款46500元,款项注明:江信建筑工程款。
孔德广辩称:结算的条子是我打的,数字90800元没问题。我后来给了原告两次2万元,共4万元,是坐在我车上给原告本人的。原告说是作为利息,我不同意。这是我和原告的个人关系。我租原告钩机有好几个地方要挖土,其中包括原告所说的这个工程。
孔德广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
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租赁过机械;我公司和孔德广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周丽霞的,该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租赁款,我们也不认识原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7月11日,公司将“前进大道雨水管道工程”内部承包给濂溪区项目部周丽霞。合同中写明一切费用、安全事故和质量均由项目部把关处理,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概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孔德广有常年业务往来。原告***有挖机设备,被告孔德广承建的工地需要租赁挖机施工。2018年1月31日,被告孔德广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挖机工程款壹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正(147300元)。已预付陆万元,实欠捌万柒仟柒佰叁拾元。另发票钱3500元,合计90800元,计玖万零捌佰元正。如今2年将至,被告孔德广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无奈,***来院起诉,请求判决孔德广和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0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孔德广和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承担责任,孔德广是否与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施工。
原告***基于九江市濂溪区城投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7日开出的一张挖机租赁费发票(付款人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九江榕鑫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万元)以及他人证词,认为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承租人。本案据此深入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发包人九江市濂溪区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九江市濂溪区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将区财政统筹的“前进大道雨水管道工程”交由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要求在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92天工期内完成。第二天,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交于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濂溪区项目部童德普内部承包,双方签有《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总价与上述《合同协议书》内总价一致,一切费用均由承建项目部交纳,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概不承担。建设单位付的工程款,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扣管理费后,剩余款全部付给承建项目部。因童德普当时身在国外,此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由童德普配偶周丽霞代签完成。本案被告孔德广与童德普过去是同事,手头上也正有工地在做。童德普遂找孔德广帮忙联系挖机。做完土石方,孔德广告诉童德普,需支付挖机租赁费5万元。因为建设单位付的工程款在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德普系内部承包,只能由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对公账号,孔德广向原告***索要对公账号,***提供了九江榕鑫机械有限公司账号,九江榕鑫机械有限公司收到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租赁费5万元后,转账与原告46500元,扣除的开票税款3500元由被告孔德广补上。于是,就有了2017年11月17日开出的一张挖机租赁费发票(付款人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九江榕鑫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万元)。以上事实,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4(与孔德广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九江榕鑫机械有限公司转账记录)正好相吻合,可以证明,“前进大道雨水管道工程”应支付的挖机租赁费已结清,孔德广并非与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施工并负责“前进大道雨水管道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孔德广只是帮内部承包人童德普租了挖机,租金童德普自行承担,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童德普支付挖机租赁费5万元。被告孔德广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90800元租赁费欠条,正如孔德广答辩所言,纯属个人之间立下的欠条,是两人数次业务往来后累计欠下的,与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内部承包人童德普(周丽霞)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挖机租赁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及本庭对案外人童德普所做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孔德广,被告孔德广支付租金,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拖欠租金,立下欠条后,仍不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孔德广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非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义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后要求追加周丽霞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确认90800元欠条与其无关,故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孔德广关于已支付过原告***4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孔德广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租金9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孔德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家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