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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5966号 原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纬九路西侧、大航硅胶旁书***2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4095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40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曾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以及对外向案外人**彬、**均、宜宾某某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由于被告未及时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原告被案外人**彬、**均、宜宾某某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终原告因此支付材料类、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440952元。对于原告承担的前述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向案外人**彬、**均、宜宾某某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并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然而,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合同,也不是长宁县某某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是原告雇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有关该工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三笔款项系因原告自行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将此责任转移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及保险费发票、***;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小学付款凭证、审计报告、情况说明、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执28号裁定书、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执恢43号之三裁定书、**均与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档案材料、宜宾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档案材料、二被告的离婚证,前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原告**公司与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小学签订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小学将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新建教学楼2100平方米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均系被告***在现场管理。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2020年1月2日,该工程价款经长宁县审计局审定为2195545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欠材料款,原告被**彬、**均、宜宾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至长宁县人民法院,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原告参加了上述三案的诉讼。该三案判决后,因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彬、**均、宜宾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彬案执行到执行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4.50元、执行费1452元,共计82836.5元;**均按执行到执行款48397元、案件受理费603元、执行费283.5元,共计49283.5元;宜宾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执行到执行款300630元、案件受理费3787.5元、执行费4400元,共计308817.5元。执行完后,被告***在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贰佰零贰元正(¥439202.00)用于支付**彬、**均、宜宾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彬(80000+1384.5),**均(49000元),某某商品混凝土(300630+3787.5+4400),此条根据2018年4月1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最终确定的金额,以上的439202.00在7月30日前付清给公司。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在借条上还备注了:以上金额还应加上**彬执行款1100元,**均执行款650元。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备注在法院书面形成。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2018年7月30日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条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一份《***》的主要内容为:***有原告永达公司的公章及江西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项目专用章各一枚,现***已经于2018年4月17日由原告收回,公章被***遗失,由此所带来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全部负担,并注明***和公章都是用于长宁县某某幼儿园的章使用,过程中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全部承担;另一份《***》的主要内容为:***承诺2014年在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长宁县双河中心幼儿园楼建设项目工程中标总价2336365元在施工过程中承担一切质量、材料、工资及税收款项,该项目部启用公章、***所盖材料均由***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 再查明,发包方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小学向原告永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永达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转到了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于2013年已经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表人代表原告与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小学签订长宁县某某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且负责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亦通过被告的指示支付给特定的人,且被告以***的形式承诺案涉工程一切质量、材料、工资及税收款项由被告***承担,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名义上虽是原告承包的,但实际上是被告***自主施工、自负盈亏,故被告***系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工程。在案涉工程中,因案涉工程对外欠付材料款,致使原告被案外人起诉并执行,虽法院根据买卖合同将相关款项判决由原告承担,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在案涉工程责任后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同时被告***又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表明,原告对外垫付的执行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40952元由被告***承担并在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440952元及利息(利息以440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虽指示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但***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与被告***亦非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40952元及利息(利息以440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14元,减半收取3957元,由原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857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