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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7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2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767030459K,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书***2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系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永修县折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 2/7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水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蔓,被告永达水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847.9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并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作为**镇梓垄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员,并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镇梓垄二标保障性住房施工管理工资***共计捌万元整”。2021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涉案项目系被告永达水利承建,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理应共同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永达水利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事实主张无异议,同意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实际于2013年7月开工、2014年12月竣工,劳动报酬应自2013年7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止;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按13,00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曾付款给***用以 3/7 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实际已不再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作为施工员,履职不到位,导致案涉项目因部分天棚、雨棚、飘窗未完成粉刷,楼地面未找平等原因被扣减工程价款导致被告损失80余万元。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属实;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永达水利,请求永达水利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施工员,尽职尽责,没有失职行为,施工近2年间,项目工地上未曾出现过安全事故;工程价款核减系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很正常的一件事,责任并不在于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镇梓垄保障性住房施工管理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担任案涉项目18#、21#、23#、25#四栋楼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13,000元; 证据二,**镇梓垄保障性住房施工来往明细及结账单、被告***出具的80,000元欠条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对工资欠付情况进行了结算,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86,000元,已支付190,000元,计欠96,000元,原告同意让利16,000元,实欠80,000元。 证据三,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承建项目督查组桂家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合作承建案涉项目,***负责资金投入以满足支付工程项目的部分材料及人工工资款的周转,***负责工程项目的承建工作,被告***与***,应就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四,关于**镇2012年保障性住**垅二标农民工资及材料汇总欠款报告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永达水利已确认欠付 4/7 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但因被告***与***之间产生纠纷导致案涉工程款到账后未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永达水利及***未提交证据。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五,审计报告一份(原件另案提交),截取其中部分内容,证明因室内天棚、雨棚和飘窗天棚未粉刷,楼地面均未找平等原因,导致项目在审核扣减工程价款。 证据六,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于2015年2月17日向***转账支付105,000元,系用以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 证据七,**镇梓垅二标段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现场施工员还有一名人员叫***。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永达水利、***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以上述两组证据均系被告***出具,并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为由,提出异议。 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五、六、七,原告***、被告***以案涉工程价款被核减的原因不在于原告,***向***付款与原告无关,***并非施工员亦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永达水利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分别形成于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12月20日,合同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因案涉项目建设施工,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报酬、原材料款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7 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工程价款被核减与原告有关,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六、证据七,均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日,被告***以**镇梓垄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镇梓垄保障性住房施工管理劳动合同》一份,***聘请***担任案涉项目18#、21#、23#、25#四栋楼的施工员,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起至案涉项目四栋楼竣工之日止,每月工资13,000元。 2.**镇梓垄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永达水利,其中标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与***,收取管理费。 3.2013年7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负责资金正常需要以满足支付工程项目的部分材料及人工工资款的周转,同时工程款必须转入***银行账户;***负责工程项目的承建工作,并自行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一切责任。 4.案涉项目于2013年3月10日划线,2013年6月开工建设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 5.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一份。 6.2021年6月12日,被告永达水利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30,000元;因被告***与***就其双方合作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原告*** 6/7 等人诉至本院,引发系列案件。 7.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达水利同意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8.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具备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施工员,其劳动报酬未得到及时支付,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永达水利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总承包资格的***与***,并允许其二人以永达水利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有关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永达水利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合作承建案涉项目,二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因项目建设所需聘请原告***担任项目施工员,其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担任施工员有失职行为,其辩称原告主张工资标准过高、不欠原告工资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倪 嫦 书 记 员 陈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