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3773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纬九路西侧、大航硅胶旁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达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达水利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均以年利率24%为标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了编号为借字(2016)第(D-10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投标保证金。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署了编号为借字(2017)第(D-03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投标保证金。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为1.5%,如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和挪用借款的,还应按归还借款的3%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另行按照逾期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50000元,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账户的资金往来金额为988542元,原告以为被告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但是在另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19)川01民终2095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该案当事人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成都市中级人民在判决中认定上述资金中的982292元系被告代案外人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还款,该判决已经生效,至此原告才知晓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并未收回。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
被告永达水利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也未实际使用过原告的款项,原告清楚真实借款交易对手为**,**同时也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进行的资金交易原告非常清楚,《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均为原告方私刻,与备案印章不一致;(2)原告与**以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原告是以***为首的职业放贷人之一,***与**于2017年就所有债权与**进行了结算,并办理了公证文书;原告称误以为被告欠款已还清不是事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使用被告永达水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字(2016)第(D-101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用途为中江县2016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并约定月收益为1.5%,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按未归还借款的3%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另行需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
2017年3月20日,**使用被告永达水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字(2017)第(D-030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永达水利公司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并约定月收益为1.5%,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按未归还借款的3%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另行需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
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永达水利公司250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0元。
此外,自2016年10月28日原告***首次向被告永达水利公司支付借款以后,被告分多笔支付资金给原告,其中:
1.2016年11月1日,被告支付6250元给原告;
2.2016年11月7日,被告支付350000元给原告;
3.2016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500000元给原告;
4.2016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34459元给原告;
5.2016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97833元给原告;
以上被告共计支付988542元给原告。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世臻建筑成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19)川01民终209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审理过程中,针对案涉借款合同还款情况***都分公司与***进行对账,就还款情况达成一致意见:
(2016)第(D-0910)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50000元,由永达水利公司尾号4608账户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
(2016)第(D-0830)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0元,由永达水利公司尾号4608账户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已结清,其中500000元、34459元转款备注均为“退款”;
(2016)第(D-0916)号《借款合同》,借款650000,双方一致确认由永达水利公司尾号4608账户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当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收款97833元,与该案其他证据对应。
以上内容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前述金额中有982292元是由于归还其他借款本息。
本院另查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2019)赣1002刑初5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人**在经营中阳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过程中,还作为十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坤唐路隧成都分公司、共青城公司(即被告)、***都分公司、四川联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所经营的以上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019)川01民终2095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永达水利公司提供的相关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他人签署《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其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6)第(D-101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2017)第(D-03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
原告述称其对被告支付给自己的款项产生误解,导致其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095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才知道被告未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账户明细对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资金往来金额、对象有明确记载,相应资金性质在原告收到时就已确定,原告作为资金交易方,在自己银行账户收到资金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所收入、支出的每笔资金的情况及性质,而不是在人民法院判决时才能知道,故其是否误解均不是诉讼时效不开始计算或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依法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