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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7804号 原告:***,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分公司)、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都分公司、共青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委托鉴定和双方自行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欠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元和逾期利息,暂计1,298元(以10万元为基数,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对案涉借款、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四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后又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了合同续签协议书,**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都分公司完成38万元的转账,用于安置房的投资保证金,后***都分公司退款30万元给原告,原告补了2万元,***都分公司合计欠款10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都分公司出借10万元作为碧峰峡路下段道路改造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到2016年12月16日,并约定了月收益、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告向***都分公司完成了10万元的转账,原告与***都分公司、共青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债权转让给共青城公司,协议约定,共青城公司在收到居间公司的告知函3日内向原告收购该笔债权,否则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都分公司未作出任何清偿债务的行为,共青城公司也未按约定收购债权。 **公司、***都分公司辩称,经鉴定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都分公司的备案印章,该案涉印章系**伪造,且盗用***都分公司账户对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2月17日起算,原告没有举证说明中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诉讼时效已经在2019年12月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3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即使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原告自己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在不是被告的办公地点,不是与被告员工接洽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是和**接洽的,**不是**分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所以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共青城公司辩称,未与原告、**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债权转让协议,共青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于伪造公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应尽的注意义务;债权收购程序未启动;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续签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都分公司、**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书、立案告知书、***公安局出具的讯问笔录、交接手续、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被告共青城公司提交银行流水作为证据;经***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借款人(甲方)***都分公司和出借人(乙方)***签署的借字(2016)第(D-1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由乙方通过民生银行成都骡马市支行银行账户(尾号为8919)将借款支付到甲方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红星中路支行(尾号为0333),甲方将利息支付到上述甲方账户,月收益1.5%,逾期偿还本息按3%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另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利息,在收到借款本金后3日内支付首月利息,尾月利息采取利随本清方式支付。该《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都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名章,乙方处原告签名。同日,***都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上***都分公司印章和负责人名章印文,经鉴定与***都分公司在公安机关留存印章印文不一致。 同日,投资者(甲方)***、借款方(乙方)***都分公司、受让方(丙方)共青城公司、居间方(**)**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方签订的借字(2016)第(D-1009)号《借款合同》,甲、乙、丙就该笔债权达成如下协议: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清偿借款,居间方应在借款合同到期第二天向丙方发出告知函,丙方承诺在收到告知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收购该笔债权,甲方收到回购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该笔债权转移到丙方名下。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落款甲方处原告签名,乙方处加盖***都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名章,丙方处加盖共青城公司印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名章。 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都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红星中路支行账户转款38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向***都分公司转款38万元后,***都分公司退30万元给原告,后2016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原告又支付了2万元现金给***都分公司,交给了**公司的财务,***都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审理中,原告另行提交转款流水载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都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红星中路支行账户转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2016年12月17日主张利息;原告另行提交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续签协议书等证据称原告与**公司间有多笔借款,除本案借款外均已清偿。 2017年1月15日,甲方(投资人)***与乙方(居间服务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续签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署的借字(2016)第(D-1009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向***都分公司提供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款服务,因原合同到期,就原合同有效期延长事宜约定如下,续签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原合同,续签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庭审中,***都分公司、**公司称**和**公司的人认识,**公司委托**在成都办理分公司,**公司不知道**私自开设了网银,并提交交接单、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称案外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的U盾是2017年5月5日从***处取得,***在管理U盾,**公司不知情。 原告提交2019年5月25日的原告与备注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称“**,我的10万元可以给我了吗?他们那些多的起了诉的我不过问,我只想要回我的10万元,你还是回个话哈!每次你都不吭声有点不像我过去了解的**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问题: 一、关于本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经***都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名章,***也向***都分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都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名章印文,经鉴定虽然与在公安机关备案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公司、***都分公司也辩称是**伪造印章和私自开设银行账户及U盾导致。但按查明事实,涉案本案***借款发生前,**受**公司委托办理***都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取得该分公司营业执照并刻制了印章和开设了银行账户及U盾,都是由**公司及***都分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所导致。**公司、***都分公司提交交接单、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拟证明***都分公司是在2017年5月5日才收回U盾,并不能否定其具有管理本公司印章、银行账户及U盾的职责。因此,由于**公司及***都分公司管理上的原因,由**在执行委托事务中持有***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和并控制银行账户的使用,出借人能够相信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收款还款属于***都分公司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对***都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共青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共青城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丙方承诺在收到告知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收购该笔债权,甲方收到回购款后,以书面形式将该笔债权转移到丙方名下”。共青城公司否认向原告收购该笔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已经发生转让,故原告以共青城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经审查,涉案借款于2016年12月16日到期,至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7月10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2017年1月15日签署的《合同续签协议》,没有***都分公司签名**,未证明系***都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象备注名为“****”,仅有原告的聊天信息,没有对方的回复内容,不能证明与***都分公司及**公司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