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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省共青城某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81民初17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某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某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水利公司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323690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1480.32元(利息以3236908.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从2020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以后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538358.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被告***以被告某某水利公司名义投标了“龙虎山景区水毁工程修复(桂洲护岸-桂洲段)”项目。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2013年6月6日,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同信咨字[2012]54号《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龙虎山景区水毁工程修复(桂洲护岸-桂洲段)”工程造价为4466108.34元。原告在该工程中,只收到工程款、保证金2629200元。本案工程款4466108.34元,加上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400000元,合计5866108.3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3236908.34元。另原告认可被告付款情况为:被告付款具体情况为:2011年3月25日683000元、2011年4月26日291000元、2011年6月1日368000元、2011年6月21日794000元、2012年7月12日499900元、2013年2月8日7873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水利公司辩称,首先,其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形式合同关系,原告向某某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知晓涉案工程招标后,希望某某水利公司帮助其招投标,并为工程后续施工提供技术及管理服务。永达水利同意***请求后,***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汇入某某水利公司,另向某某水利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某某水利公司收到业主4396108.34元工程款,在按照与***的约定扣除利息及部分差旅费外,已经向***付款4369400元,涉案工程款于2014年与***已经核算完毕,某某水利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原告无权向某某水利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本案借用某某水利公司资质,某某水利公司属于被挂靠人,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根据现司法解释规定,即使认定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关系,永达水利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现某某水利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原告要求某某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第三,涉案工程与业主完成竣工结算时间为2012年5月3日,永达水利与***之间的结算也在2014年12月完毕。原告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相关争议已过十多年,现原告因为与***之间其他纠纷再次就涉案工程款提出诉讼,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使原告与***之间诉讼时效未届满,***与某某水利公司之间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 被告***辩称,首先,2011年1月14日,***承包经营某某水利公司鹰潭分公司,自行投标中标涉案龙虎山景区水毁修复工程(桂洲护岸-桂洲段)。***得知***承包经营的某某水利公司中标后,经与***协商,双方达成共同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口头约定,***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及对接业主,***负责涉案工程款的垫资及对接某某水利公司,***按其在工程中投资款月利率3分在涉案工程回款中收取固定投资回报。因此,***与原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是合伙承包关系,现双方合伙清算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形。其次,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6日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原告工程价款或合伙利润请求权已经届满2年诉讼时效。第三,***与***之间客观上存在包括涉案工程款合伙承包关系、贵溪灯谷大道绿化工程转包关系及多笔民间借贷关经济往来,导致本案诉讼原因系***因与***之间其他系列诉讼纠纷败诉不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就涉案工程款项,首先,涉案工程中标金额3029012.73元,审计造价4466108.34元,中标保证金300000元于2011年1月12日转入某某水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账户,工程履约保证金210万元,其中有110万元由***转入某某水利公司,另***向某某水利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其次,工程款项收支情况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2月24日,业主退回履约保证金720000元,某甲公司借款;2.2011年3月24日,业主退回履约保证金700000元,2011年3月25日某某水利公司扣除利息17000元,转683000元给***,用于工程施工;3.2011年4月25日,业主退回履约金300000元,2011年4月26日某某水利公司扣除人员差旅费9000元,转291000元***,用于工程施工;4.2011年5月30日,业主退回履约金680000元,2011年6月1日扣除280000元本金和利息32000元,直接转368000元用于工程施工;5.2011年6月17日业主转让第一笔工程款2080000元,公司扣除100元手续费,2011年6月21日转***794000元,扣还保证金1100000元及5个月的利息等费用185900元。6.2012年7月12日业主转入第二笔工程款500000元,公司扣100元手续费后转***499900元,***再转给***;7.2013年2月7日,业主转入第三笔工程款900000元,扣除300000元保证金及12个半月利息112500元,***于2013年2月8日转***787300元;8.2013年6月24日,业主转第四笔工程款500000元,公司扣除手续费100元,转***499900元,***2013年6月26日转给***499900元;9.2014年1月24日,业主转入第五笔工程款200000元,公司扣10000元差旅费,同日***转给***190000元;10.2014年12月2日,业主转入第六笔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100000元,银行流水备注***借款。 综上,***认为,本项目审计价4466108.34元,共收到工程款4396108.34元,***实际收到工程款4113100元,项目产生利息356400元,***超金额支付99500元。另欠***30万元保证金中本金尚差10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利息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龙虎山景区水毁工程修复(桂洲护岸-桂洲段)招、投标文件》、《协议书》、《竣工结算书》、《“龙虎山景区水毁工程修复(桂州护岸—桂洲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银行流水》、(2020)赣0681民初451号判决书、(2021)赣06民终7号判决书、《庭审笔录》、《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事实认定中予以叙述;2.《项目合作协议书》,该组证据系***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生态型混凝土草坪有限公司签订,对该协议书在本案不予认定。 对被告某某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该组证据***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本院事实认定中予以叙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户账明细》、《个人活期明细》;2.(2017)赣0681民初410号判决书、(2018)赣0681民初828号判决书、(2019)赣06民终344号判决书、(2019)赣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书;3.(2020)赣0681民初451号判决书、(2021)赣06民终7号判决书、(2021)赣民申2102号民事裁定书;4.(2021)赣1103民初3311号判决书、(2022)赣11民终469号判决书、(2022)赣民申3019号民事裁定书、借条;5.《银行流水》《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事实认定中予以叙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7日,鹰潭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农业水电局就龙虎山景区水毁修复工程(桂洲护岸-桂洲段)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文件公示要求投标保证金30万元,1月13日下午5点前缴纳,招标预算控制价3156611.9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80%。1月14日,***以永达水利名义中标了涉案工程。1月22日,某某水利公司与鹰潭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农业水电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3029012.73元,建设地点龙虎山景区上清镇桂州村,施工工期2011年3月31日前结束。《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5月13日,经江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金额审定为4466108.34元。 对涉案资金往来情况,查明如下: 2011年1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四笔即4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共转账1600000元,委托某乙公司将该款项向***付款。同日,某乙公司根据***的委托,向***农商银行尾号8630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00000元,该账户款项汇入前余额2464.13元。另***自述向***借款1000000元,用于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分。 2011年1月12日,***通过其农商银行尾号8630银行账户向某某水利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1月21日,***向某某水利公司支付1100000元,向某某水利公司借款1000000元,合计2100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借款约定月利率3%。2011年1月13日,某某水利公司向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1月21日向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支付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 2011年2月24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退回保证金72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回其出借款项中720000元;3月24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退回保证金70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除借款利息17000元后,于3月25日将余款683000元退回***;4月25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退回保证金30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除借款利息9000元,于4月26日将余款291000元退回***;5月30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退回保证金68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除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将余款368000元退回***。 2011年6月17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除转账手续费100元后,6月20日将工程款转账至***账户,6月21日,***将工程款794000元转账支付给***;2012年7月12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除100元手续费后,次日将款项499900元转账至***账户;2013年2月7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除200元手续费后,将款项899800元转账至***账户,2月8日,***将787300元工程款转账支付至***账户;2013年6月24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除100元手续费后,将款项499900元转账至***账户,6月26日,***转账支付***499900元;2014年1月24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除10000元费用后,将款项190000元于1月28日转账至***账户,1月29日***将190000元转账支付至***账户;2014年12月2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扣除100元手续费后,同日将款项199900元转账至***账户;2018年5月4日,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6108.34元,某某水利公司予以扣除。 综合上述资金流转情况,龙虎山景区水利局共向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396108.34元,退回保证金2400000元,合计6796108.34元,某某水利公司扣回出借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手续费等84708.34元,向***退还保证金1342000元,向***直接支付工程款499900元,***实际收到工程款3869500元。 再查明,2020年4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某某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赣06**民初451号,生效日期2021年3月20日。该案查明:江西贵溪工业园**道绿化工程一期招商融资项目,由***、***承包后转包给***,***、***共向***支付该案工程款2118050元,该2118050元工程款中涵括了:1.***2013年6月26日向***转账支付499900元;2.2014年1月29日***向***转账支付190000元。除***、***支付工程款2118050元外,2012年11月5日***向***、***借款950000元,***以江西贵溪工业园**道绿化工程抵扣了该借款及利息。在2020赣06**民初451号案件中,***主张2013年6月26日499900元款项及所欠950000元,均系系支付和抵扣本案龙虎山景区水毁修复工程(桂洲护岸-桂洲段)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2011年1月11日,原告***委托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付款1600000元款项性质;3.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4.被告***是否所欠涉案工程款及数额,利息是否应当支持;5.被告某某水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1.关于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是应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通过适当限制,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当事人懈怠行驶权利而对已形成法律关系的冲击,以稳定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与***之间因为建设工程及借款合同等经济纠纷,引发双方数起诉讼案件,双方权利行使积极。涉案龙虎山景区水毁修复工程(桂洲护岸-桂洲段)工程款项,龙虎山景区农田水利局于2018年5月4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拨付给某某水利公司,***向某某水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发包方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计算。2020赣06**民初4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辩江西贵溪工业园**道绿化工程***已付款项,部分系支付本案龙虎山景区水毁修复工程(桂洲护岸-桂洲段)工程,此系对本案工程款权利主张行为,诉讼时效产生中断。2020赣06**民初45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认为***支付本案工程款项被核算至江西贵溪工业园**道绿化工程款,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020赣06**民初451号案件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故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2.关于2011年1月11日,原告***委托某乙公司向***付款160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 首先,龙虎山景区水利局2011年1月7日发布招标文件,文件公示投标保证金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含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1月11日,***委托某乙公司将其当天转入1600000元款项,支付至***账户(尾号8630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在款项转入前余额2464.13元)。1月12日,***通过该账户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缴纳至某某水利公司指定账户。从该款项时间及资金流向来看,***款项支付与工程投标时间基本吻合,涉案投标保证金资金来源***。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其主要付出为联络某某水利公司借用其资质投标,印证了***给付16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给付***中标项目转让款这一事实高度盖然性。 其次,就***缴纳2400000元保证金来源及某乙公司转入1600000元性质抗辩内容而言,其中1000000系***向永达水利借贷各方无异议,对保证金另1400000元来源,***以不记得进行抗辩,并未说明其缴纳款项来源;对某乙公司转入1600000元,***作为某乙公司原职工,未积极核实款项性质,对***相应主张也未举证反驳,又以不清楚进行抗辩,其抗辩内容明显不具说服力和证明力。 第三,涉案工程进场施工后,龙虎山景区水利局于2011年2月24日至5月30日,将施工保证、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分4笔先行退回给某某水利公司,某某水利公司在扣除其出借的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58000元后,将保证金余款1342000元分三笔直接转账至***,其中两笔某某水利公司银行账单备注“退款”,与龙虎山景区水利局支付的其余6笔工程款,大部分先由某某水利公司转账至***,后***再支配款项流转方式相比较,2011年3月24、4月25日、5月30日保证金由某某水利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至***,符合保证金原路退回特征。 综上,从款项支付时间、流向、保证金退回情况,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委托某乙公司2011年1月11日支付给***1600000元款项,其中1400000元性质应当认定为履约保证金。 3.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以某某水利公司名义,参与龙虎山景区水毁修复工程(桂洲护岸-桂洲段)招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接受某某水利公司受领的工程价款,***与某某水利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中标之前,***即与***协商投标事宜,***支付了包括投标保证金在内部分款项,双方形成由***以永达水利名义进行投标合意。中标之后,***将中标工程转由***继续借用某某水利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称其按投资款月利率3分收取固定投资回报,未参与实际施工,此不符合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具有共同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特征,且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主张与***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向某某水利公司借贷1000000元用于垫付履约保证金,按月利率3分向***计收固定收益,与***之间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 4.被告***是否所欠涉案工程款及数额,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无相应建筑资质,借用某某水利公司资质名义施工,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但***以自己人力、财力完成施工工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龙虎山景区水利局向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396108.34元,退回保证金2400000元,合计6796108.34元,扣除永达水利出借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手续费等84708.34元,向***退还保证金1342000元,某某水利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499900元,***实际收到工程款3869500元。***向某某水利公司所借1000000元用于垫付工程保证金,***向永达水利借款利息与其转贷给***利息均为月利率3分,该款项及利息某某水利公司已经从工程款中扣回,***占有38695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当予以支付给***。 根据案涉证据及***自述,***于2013年2月8日向***支付787300元,2011年6月21日向***支付794000元,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2013年6月26日向***转账499900元、2014年1月29日向***转账190000元,该两笔款项在2020赣06**民初451号案件中,已查明系***向***支付江西贵溪工业园**道绿化工程工程款,故在本案不予认定;对于***主张2014年12月3日向***转账100000元,该款项虽备注偿还***借款,但在2020赣06**民初451号案件中,查明***向***、***所借本金95万元及利息,已经用***应向***支付江西贵溪工业园**道绿化工程工程款予以抵扣,故在本案亦不予认定。综上,***已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813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288200元。 被告***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20赣06**民初451号案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5.关于某某水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 某某水利公司从业主单位受领工程款后,向挂靠交易对手***支付工程款,符合挂靠情形下交易习惯。***工程中标后交由***实际施工,***未举证披露身份,以隐匿方式继续挂靠某某水利公司施工。现某某水利公司已经向***履行了应付工程款义务,无论从公平及稳定交易秩序角度,还是法不倡导隐藏身份交易行为角度出发,***无向某某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28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107元,由原告***负担12567元,由被告***负担27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