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民初3618号之二 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北京市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第三人:***,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以补强证据为由,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574元,退还原告23574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蕊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