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971民初1791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1041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文汇社区前进一路269号冠利达大厦1栋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06135Y。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本案的诉讼费,但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且明确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