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971民初1791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1041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文汇社区前进一路269号冠利达大厦1栋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06135Y。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本案的诉讼费,但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且明确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