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352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59.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2,064元(违约金以159.2万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欠付租金的3‰,从202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为1,022,064元);暂合计2,614,06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编号:NYJS-NSBD-2024-050FWZL),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北三层旧办公楼(含地下室)及楼后三层小楼(包括附属院落)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旧办公楼建筑面积约2284.8平方米,楼后三层小楼建筑面积约511.8平方米。租赁期5年,按年支付,合同期限为2024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房屋租金标准: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房屋租金合计1,79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天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3%作为违约金”。被告多年来一直连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但被告在本租赁年度内仅支付了20万元租金,剩余159.2万元租金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1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无奈只能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房屋租金,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双方于2024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五条租金及其支付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被告)以年为周期,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支付了房屋租金就不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已经多年租赁原告的房屋,多年来每年均是分多次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请求从2024年4月27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6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北三层旧办公楼(含地下室)及楼后三层小楼(包括附属院落),租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旧办公楼约2284.8㎡,楼后三层小楼面积约511.8㎡。交付的房屋为清水房,乙方已知悉房屋现状并予以认可,甲方按房屋现状交付给乙方进行装修。房屋现有装修详细情况及设施、设备情况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对于甲方交付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门、窗,由乙方负责维护、维修、更换。租赁期为5年,按年支付,合同日期为2024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2个月之前将书面申请送交甲方,甲方需明示同意,下个租赁期合同方可开始。房屋租金标准为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房屋租金为1,600,000元,房产税192,000元,合计1,792,000元。为保证本合同如约履行,乙方应交付房屋押金100,000元,本合同终止,乙方按约向甲方归还房屋,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结清乙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存在违约情形的,甲方向乙方返还押金。如乙方未结清相关费用及存在违约情形的,相应费用及违约金从押金中抵扣,押金不足的,乙方另行支付。本合同签订后,房屋租金按本合同执行,租金不递增,其中房产税税率按国家规定执行。乙方以年为周期,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30天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欠付租金3‰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其他费用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交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就其他事项另做约定。
本案庭审时,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均认可:就案涉房屋双方之间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房屋租金1,792,000元,某公司已于2024年6月支付200,000元,尚欠1,59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付房屋租金1,59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已使用案涉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59.2万元,故对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付房屋租金1,5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5年,按年支付”,该约定未明确交付房屋租金的具体期限,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2024年度的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开始,某公司最晚应于2025年1月31日交清该年度房屋租金,故对于违约金本院自2025年3月3日起开始起算。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但因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某公司提出抗辩,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租租金1,592,00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28元,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