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变电第三工程处职
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准许**飞撤回对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方式及公司账目对借款收支情况的记载,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的资金来源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需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靳宝维
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