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

和源通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源通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19号6层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13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源通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航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和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京航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未查明争议焦点事实。 1.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是“中继站”。通过关键词检索,在《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等法规中,均出现“中继站”的表述;在《国务院关于印发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业余无线电管理办法》等法规中,均出现“中继台”的表述。根据百度百科的定义,中继站是一部负责接收并转发无线电信号的电台;中继台是在无线对讲系统中,用于增大通讯距离,扩展覆盖范围的设备。因此,“中继站”、“中继台”是有明确定义的专业设备名称,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和源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判决载明:“庭审中,京航安公司、和源公司均称交付的无线电设备外包装及设备本身标注名称为中继站。”此处表述以和源公司、京航安公司均认可案涉设备为“中继站”为由,将案涉设备定义为无线电发射设备。实际上,京航安公司有意将案涉设备误导为“中继站”,和源公司从未认可案涉设备是“中继站”或“中继台”。案涉设备外包装及设备本身标注上没有“中继站”或“中继台”文字,而是“光纤射频中继”、“光纤射频中继远端”等文字。京航安公司为诉讼利益,将带有中继技术的案涉设备纂改为“中继站”误导有关部门作出不利于和源公司的答复,一审判决不但没有识别京航案公司偷换概念的行为,反而将“中继站”强加在案涉设备的标注上。 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设备是否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京航安公司以和源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是无线电发射设备但未取得无线电核准,是非法设备为由拒不支付尾款,因此案涉设备是否是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中,京航安公司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案涉设备是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提交的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回复系建立在案涉设备是“中继站”的基础上,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回复并没有对设备是否是“中继站”进行专业认定,而是直接引用了京航安公司提问中预设的“中继站”概念。京航安公司以“案涉设备有没有无线电核准”代替了“案涉设备应不应当具有无线电核准”。一审判决载明:“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项目报价清单》中涉及到四项设备(光纤直放站远端站调试站、光纤直放站主站......)确系无线电发射设备或相应配套软件、硬件。”和源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找不到“确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认定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对该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一审判决中也没有任何相关事实陈述,只有结论没有论证过程。 3.未查明案涉设备是否通过验收正常使用。案涉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双方是否实现合同目的,是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和源公司作为卖方没有收到全款,未达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京航案公司作为买方以货品违法销售未通过验收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由抗辩。和源公司对收款情况进行了举证,京航安公司对其所认为的货品违法销售进行了举证,但没有对设备不能通过验收进行举证或说明。在本案中,设备的最终用户是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京航安公司为其委托的采购人。和源公司在一审中曾补充提交与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邮件记录,证明案涉设备的验收和使用情况,以及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与京航安公司的结算情况。虽然京航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京航安公司作为采购当事人对与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的结算和案涉设备验收移交情况是明知的,有义务向一审法庭如实陈述邮件中所提及的案涉设备已验收移交使用、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没有以案涉设备无核准证为由不与京航安公司结算等情形是否存在。京航安公司仅仅否定了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对证据内容提及的事实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调查。在一审判决中对和源公司与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的邮件证据只字未提,仅表述和源公司提交的《环球设备开通调试确认单》中记载部分产品有异常情况,“暗示”案涉设备验收存在问题。一审判决不查明案涉设备的验收使用情况,如果一审判决生效,京航安公司可以拒付和源公司尾款,而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通过了案涉设备验收且正常使用、正常结算,造成京航安公司从中获利一百多万元。因此,案涉设备是否通过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的验收、是否正常使用和结算,是关键的待查明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案涉设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认定和源公司违约,无权要求京航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在没有调查相关事实、没有论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设备是无线电发射设备,构成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京航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和源公司上诉请求。第一,和源公司作为无线电设备制造商,应当知晓在国内生产销售使用的非军用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要求,有些部件设备必须获得型号核准方可制造销售。不论是中继站、中继台、中继器、直放站,抑或是光纤射频中继、光纤射频中继远端等,其功能是接受并转发无线信号,作用是增大通讯距离,扩展信号覆盖范围。光纤是接入方式,区别于无线接入方式。无论和源公司如何称呼其交付的无线电设备或部件器件,其作为设备生产者,都负有进行型号核准的法定义务。第二,案涉设备必须进行型号核准。在京航安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案涉《供货合同书》的另案审理过程中,和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编号2022-11705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为其诉讼主张提供法律支撑。第三,和源公司未提供设备型号核准证等重要材料,致使京航安公司无法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请验收。和源公司提供编号2022-11705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后,京航安公司试图凭借其解决验收问题,但权威答复是该证书不适用于核准日之前的设备。京航安公司是业主指定的设备安装方,业主方以未完尾项工程为由,大量项目没有进入结算。京航安公司在安装设备移交业主后,无法再控制设备。设备被使用不代表设备已经取得型号核准。和源公司作为设备制造销售商,其提供的设备具有非质量问题的法律瑕疵,应当自负其责。 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供货合同书》合同7-1条;2.判令京航安公司向和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09374.8元;3.判令京航安公司向和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3907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万元由京航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京航安公司(甲方、需方)与和源公司(乙方、供方)签署了一份《供货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北京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及度假区无线对讲系统项目。双方约定项目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技术参数详见附件二清单。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907832元,价格包含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所有税费(含13%增值税可抵扣增值税发票)以及卖方履行本合同下的其他义务所应收取的全部费用。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且确定的价格,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三、运输和包装:3-2、本合同标的物的包装由乙方负责,包装符合现行的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乙方应确保货物在正常工作和装卸条件下安全无损的到达合同指定地点。四、交货期限、风险转移:4-1、乙方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乙方自合同签署之后且收到合同约定首付款后,下单备货,备货期为15-60日,合同附属清单产品供货。4-4、交货的地点:北京通州区梨园新城乐居南区北门。4-5、乙方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区域交付后,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五、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异议期限:5-1、乙方保障其提供产品的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招标文件技术标准、设计图纸要求、业主要求。5-2、甲方应于乙方交付货物的同时当场组织对货物的外观及数量进行验收,标的物与本合同约定相符的,甲方应出具书面收货记录单据给乙方,视为外观、数量验收合格。如经验收发现收到的标的物存在损坏、数量不足或外观瑕疵,则由乙方在2日内予以更换或补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货物包装不完整或严重破损的,甲方有权拒收。甲方当场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5-3、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甲方整体工程通过政府验收之日且最晚至乙方交付货物后180天后起计算,质量保证期内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内及以后的服务均由乙方完成,质保期后的服务按甲方要求服务的内容另行支付费用。5-4、乙方交付货物时应将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行业许可证(如有,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地证明、具有权威性机构的有关认证及质量保证标准等报验资料一并提交甲方;前述报验资料一式六份,需加盖乙方公章。六、付款方式及发票要求:6-1、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且收到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172349.6元。6-2、货物及报验资料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交付验收款,甲方应于收到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1)交货款,货物送达现场交付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即1172349.6元的货款;(2)20%货款在安装完成后支付,向乙方支付781566.4元的货款。安装调试由甲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负责,若因为甲方安装原因或安装周期拖延,甲方需最晚在到乙方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45天期满之日时或之前支付该条款约定款项,避免影响再次供货。(3)15%货款系统联调后支付,即586174.8元,但若因甲方安装或调试工作出现问题或周期拖延,甲方则需最晚在交付验收合格后60天期满之日或之前,向乙方支付本款项。(4)货款5%的质保金,即195391.6元,乙方交付验收合格后60天期满之日,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质量保证函,甲方收到质量保证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约的5%的余款。七、特别约定:7-1、乙方对所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两年,期限自货物整体工程通过政府验收之日且最晚至乙方交付货物后180天后起算;7-2、乙方为甲方提供保修期内的免费软件升级服务及终身有偿维修服务。7-3、本合同附属清单中的货物在出厂时提供厂家出厂测试及压力测试,本合同为设备采购合同,不含有安装及调试服务。设备安装及调试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提供必要的产品设备、安装说明及合同内所供货品的组网说明。7-4、在本次设备供货合同约束以外,如甲方需乙方提供现场支持应另行支付服务费用。7-5、货物到现场,甲方和乙方现场人员共同在场情况下组织货物的验收过程,验收结果双方签字后,货物移交甲方保管。八、违约责任:8-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构成严重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服务。乙方已完成备货的,甲方应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8-2、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供货物,逾期供货的,每日应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供货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拒收货物。甲方已付款未交货部分款项乙方应当返还,批量交货的按实际已交货结算。8-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偷换合同清单内产品型号,或以同型号但不同规格/配置的产品替代合同清单内产品货物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退回偷换货物产品,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当于所偷换货物产品总额2倍的违约金。九、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的精神履行本协议,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诉讼产生的一切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尾部有双方**。 《供货合同书》附件二为《北京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及度假区无线电对讲系统项目报价清单》,清单中列明了序号4至序号17,序号20、序号22-27、序号26、序号24、序号84的货物,金额合计3907832元。 2020年9月、2020年10月、2021年1月期间,和源公司分批向京航安公司交付了报价清单内列明的货物,京航安公司签署多份送货单。 2021年1月31日,和源公司出具了一份《环球设备开通调试确认单》,其中列表载明了多项设备,备注栏载明有4项设备复测不合格或驻波未做、设备关电。 京航安公司提出《北京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及度假区无线电对讲系统项目报价清单》中列明的货物包括有线设备、无线设备,其中的无线设备未取得无线发射设备核准证书,涉及的设备为:序号15、光纤直放站远端站(RU)调试,数量87,单价25600元,总价2227200元;序号16、光纤直放站主站(MU),数量47,单价17000元,总价799000元;序号24、RU直放站系统监视软件与安防综合管理平台的数据对接1套,价格为20万元;序号84、直放站系统监视软件及相关许可2套,单价70000元,总价140000元。以上无线设备的总价为3366200元。 一审庭审中,京航安公司、和源公司均称交付的无线设备外包装及设备本身标注名称为中继站。 京航安公司为证明和源公司供应的无线设备存在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光纤射频远端中继站设备是否型号核准的回复》,内容如下:“京航安公司:您咨询的光纤直放站远端站(光纤射频远端中继站,型号RFT-BDA400-U/M)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提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1、型号核准证书审批权限在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局,我局查询型号核准证书仅能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受平台更新时效性等因素影响,查询结果亦不能保证最新,建议联系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规划处或受理中心咨询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生产或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按照您提供的材料,该型号中继站没有型号核准证书,属于违法设备,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以及在工程中安装使用。第二,京航安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信箱的提问及收到的答复,问题为:关于无线电发射设备(发射功率大于20毫瓦)管理政策相关问题向贵单位咨询以下几个问题:1、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和销售是否必须要办理电台执照和《无线电核准证书》。2、新办理的核准证书是否适用于以前生产和销售的同类设备,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所有参数指标是否必须和该产品核准证书一致。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新办理的核准证书适用于有效期(取得型号核准许可之日起至截止日期)内生产或者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该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京航安公司向和源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20年8月27日付款172349.6元,2020年12月25日付款351600元,2020年12月31日付款595041.6元,2021年3月22日付款855266元。上述货款共计2798457.2元,双方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询问,和源公司、京航安公司均称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付款时未区分有线设备款、无线设备款。但京航安公司认为已付款2798457.2元当中包含全部有线设备的价款541632元。 一审审理期间,京航安公司另行立案要求解除《供货合同书》中标的物为无线设备的供货,并要返还无线设备款336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和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京航安公司支付《供货合同书》项下剩余货款1109374.8元。京航安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供货合同书》附件二《北京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及度假区无线电对讲系统项目报价清单》涉及的无线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证书,而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3907832元包含3366200元的无线发射设备、541632元的有线设备,已付款2798457.2元当中包含有线设备款541632元,未付款1109374.8元均为无线发射设备款,故不同意支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北京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及度假区无线电对讲系统项目报价清单》中涉及的四项设备(光纤直放站远端站(RU)调试站、光纤直放站主站、RU直放站系统监视软件与安防综合管理平台的数据对接、直放站系统监视软件及相关许可)确系无线电发射设备或相应配套软件、硬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源公司向京航安公司交付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取得型号核准、没有销售备案,一审审理期间,基于京航安公司提出的抗辩、双方的意见及上述法律依据,曾给予和源公司一定期间以期补正无线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问题,争议设备未能补正取得核准证书。 综上所述,和源公司向京航安公司交付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关于合同解除及已交付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已付款问题尚在另案处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和源公司无权要求京航安公司继续支付无线电发射设备款。关于无线设备和有线设备的付款金额问题,合同未约定付款与设备的对应关系,京航安公司明确提出对和源公司交付的541632元有线设备无异议,且提出已付款2798457.2元当中包含有线设备款541632元,该意见有利于减轻双方负累,避免了相互返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就和源公司要求京航安公司支付设备款110937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和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其系主要违约过错方,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和源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合同书》7-1条质保义务条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供货合同书》全部解除的诉求,和源公司对提供的有线设备应继续按照合同履行质保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源通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业主方和京航安公司与和源公司的邮件往来截图及邮箱查询视频,用以证明签订合同前,和源公司已向项目业主方说明案涉产品不需要无线电发射核准的原因,项目业主方和京航安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京航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晓案涉产品没有无线电发射核准证,案涉产品系统已经获得业主方的验收,不存在京航安公司所说的产品违法导致不能通过验收问题。证据2、案涉产品系统原理示意图及配套产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用以证明和源公司的设备是“直放站”,需要配合“转发台/中转台/中继站”才能使用,进行无线电发射的是“转发台/中转台/中继站”,“直放站”只是将无线电信号通过光纤增加传输距离,和源公司的设备只是案涉项目无线电对讲系统中的一部分,进行无线电发射的是摩托罗拉的中转台产品。证据3、和源公司将案涉产品作为“直放站”无法取得国家无线电核准目录核准的过程说明,用以证明案涉“直放站”设备不存在国家无线电核准目录中,和源公司在多个产品目录下进行申请均被驳回,最后改名为无线电对讲系统下的“转发台”才得以通过无线电核准,此“转发台”产品与案涉“直放站”设备性质不同,与案涉摩托罗拉“中转台”一致,案涉“直放站”无须再核准。证据4、2023年1月12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项目业主方并没有就案涉产品不具有无线电发射核准证提出异议,业主方与京航安公司未结算与案涉产品无关。证据5、和源公司以往运用与案涉产品相同的方案及项目说明,用以证明案涉产品并未纳入目前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范围,以往众多项目中均未提出相关产品的核准异议,均正常验收使用,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证据6、项目业主方与京航安公司间关于案涉项目无线电对讲系统技术问题的往来邮件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6月19日京航安公司曹轶男向项目业主方**发送邮件,主题是“关于‘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及度假区无线对讲系统项目’建议”,其中提到和源公司产品没有无线电核准的问题。2020年6月24日,京航安公司、环球影城、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专家、和源公司、摩托罗拉公司召开视频会议,就京航安公司提出的建议进行了沟通;京航安公司作为集成采购商,与和源公司签订合同前已明知案涉产品没有无线电核准,经沟通无异议后签订采购合同。证据7、《无委会议技术澄清函》,用以证明案涉产品作为直放站不是信号的发射设备,项目业主方已对案涉产品没有无线电核准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并对此向集成采购方京航安公司进行了技术澄清。 京航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源公司依据其与京航安公司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已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现请求判令解除案涉《供货合同书》第7-1条,判令京航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京航安公司则表示不同意和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和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供货合同书》第7-1条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条款系和源公司与京航安公司就货物免费保修期限作出的特别约定,属于和源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作为供货方所负的质量保证义务,其要求解除该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源公司要求京航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京航安公司以和源公司提供的案涉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证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合同附件二《北京环球影城主题公园及度假区无线电对讲系统项目报价清单》中所列明的序号15光纤直放站远端站(RU)及序号16光纤直放站主站(MU)是否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否取得型号核准。根据和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上述货物对应的产品名称分别为光纤射频中继远端(型号:RFT-BDA400-U/M)、光纤射频中继近端(型号:RFS-BDA400-2/M)。京航安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针对案涉设备进行咨询、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光纤射频远端中继站设备是否型号核准的回复》。该回复意见明确指出,按照京航安公司提供的材料,案涉型号中继站没有型号核准证书,属于违法设备,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以及在工程中安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生产或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还规定了违反该条例规定,使用、生产、销售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和源公司作为设备制造销售商,向京航安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和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其合理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4元,由和源通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