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2672号 原告: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13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显***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谷城经济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汾民航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航安公司)与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达公司)、临汾民航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机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偿还京航安公司借款100万元并负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美亚达公司向京航安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向京航安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同时,临汾机场对上述借款出具了审批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京航安公司在收到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出具的借款单及审批单后,依约向美亚达公司出借100万元。但是,美亚达公司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京航安公司借款。且后续京航安公司就上述借款多次联系被告,美亚达公司故意躲避拖延。另,美亚达公司原名称为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已于2019年更名为现名称美亚达公司。鉴于以上情况,京航安公司要求美亚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临汾机场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就偿还借款及利息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京航安公司诉至法院。 美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京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京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款由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负责人**所收属实,但是该款并非京航安公司所诉的借款,而是实实在在的工程项目款。经美亚达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该款是临汾机场支付给第三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设计费,具体是临汾机场复航改扩建航站楼幕墙及配套工程的设计费,因***公司设计后,临汾机场要求该公司放弃施工,为了避嫌,不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只作为该项目的技术咨询及指导,临汾机场负责人承诺按照设计定额标准,计算应支付给***公司的设计费,后经临汾机场负责人与美亚达公司协商,临汾机场先行支付给***公司设计费,后因临汾机场没有资金支付渠道,就向美亚达公司提出要求(当时是否以借款名义,美亚达公司并不知情)获得该资金,请美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代付为***公司部分设计费。**只能按照临汾机场负责人的要求,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公司。***公司是**介绍进来的。该款项应该由临汾机场最终承担。美亚达公司、京航安公司、***公司都是临汾机场工程的乙方,**时任临汾机场法定代表人,会在各方之间协调,哪方需要资金,**就会向其他各方进行协调,出面让一方向另一方付款。美亚达公司与京航安公司之间不产生任何业务往来关系和经济纠纷,甚至互相之间并不认识,美亚达公司及**更不可能向京航安公司借款。京航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该款属工程款,证据借款单上没有载明是借款,只是一份打印的借款凭条,**按照临汾机场的要求,随手填写了该凭条而已。京航安公司更多的证据显示该款为工程款。从京航安公司所诉的利息时间来看,反映出京航安公司在作不实陈述,如果是借款,就应该约定利息、期限,而京航安公司却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放弃前期几年的利息,显然不合乎常理。美亚达公司没有收到过京航安公司任何的催收,两家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任何交集。京航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临汾机场辩称:1.京航安公司将临汾机场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当驳回京航安公司对临汾机场的起诉。临汾机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京航安公司承包、施工了临汾机场的助航灯光、空管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美亚达机场承包施工了临汾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两项工程系各自独立招投标、签署合同、独立施工、独立支付工程款的工程,二者之间没有任何交叉,不存在工程款混淆、混同支付的情况。京航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审批单,是临汾机场对施工单位京航安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审批单据,京航安公司作为承包人,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临汾机场经审核同意支付,是正常的程序。对于京航安公司要求临汾机场将款项支付给**的行为,最多也只是按照京航安公司的申请和委托代为付款的关系,不能视为是保证行为。实际情况是:该审批单上的审批款项,临汾机场并未实际履行付款,没有产生事实效力。本案所涉款项是美亚达公司向京航安公司出具借据,京航安公司向美亚达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该双方之间是自主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临汾机场无关。2.京航安公司对偿还其100万元借款的权利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美亚达公司2015年8月7日向京航安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上,京航安公司标注了“16年3月7日钱未还”字样,由此可以推断,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7日。自此计算诉讼时效,至京航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长达6年,京航安公司从未向临汾机场主张过权利。3.京航安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京航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单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美亚达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向京航安公司借款100万元,**是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负责人,临汾机场法人代表**签字同意借款,为借款进行担保。美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盖的“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单是格式条款,该款内容并非实际借款,而是工程款;该证据复印件上标注了“16年3月7日钱未还”,是要求美亚达公司在2016年3月7日偿还的意思。后,美亚达公司不认可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临汾机场不认可。 2.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审批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是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负责人,临汾机场对借款进行担保。美亚达公司认可真实性,认为施工单位付款用途写明的是工程款;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3.银行账户信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美亚达公司认可真实性;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汇兑业务报文,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美亚达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 5.山西临汾乔李机场合同文件、临汾民航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京航安公司与临汾机场签订了合同,承包了临汾机场的助航灯光、空管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项目,美亚达公司与临汾机场签订了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临汾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项目,京航安公司与美亚达公司均是临汾机场不同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美亚达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6.(2018)**终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系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的负责人。美亚达公司认可该证据;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7.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8月10日,在临汾机场出具审批单同意借款后,京航安公司向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的负责人**账户转账100万元。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 8.记账凭证,证明临汾机场出具审批单同意借款后,京航安公司向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负责人**账户转账100万元。美亚达公司认为只有通过临汾机场审批后,京航安公司才能从监管账户支出款项,说明该款就是代临汾机场支付的设计费;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9.建设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美亚达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临汾机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美亚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美亚达公司与临汾机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京航安公司认可真实性;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2.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公司是美亚达公司**介绍给临汾机场的,两家公司关系比较熟悉,***公司一直催要设计费,临汾机场负责人与**协商,借用**的账户申请该设计费。京航安公司、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 3.收据,证明美亚达公司**收到设计费后,就将该设计费支付给了***公司。京航安公司、临汾机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4.(2018)晋1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8)**终898号民事裁定书、(2019)晋10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美亚达公司与临汾机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临汾机场至今仍欠美亚达公司大量工程款的事实。京航安公司、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 5.设计图纸,证明临汾机场的招标图、施工图等全部由***公司设计,由于美亚达公司与临汾机场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至今还在诉争过程中,导致第三方公司标的金额无法确定而至今未收取余下的设计费的事实。京航安公司、临汾机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6.付款详细记录清单和汇总表,证明经临汾机场与美亚达公司确认临汾机场已支付美亚达公司工程款2174万元,并不包含**代临汾机场支付给***公司的100万元。京航安公司不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临汾机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临汾机场与美亚达公司之间无论是已付还是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均不涉及涉案100万元。 7.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与**个人签订了书面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300万元;***公司参加了招投标,因设计单位不能投标,后来***公司放弃了;***公司完成后将设计图纸直接交给了**个人,**个人至今分多次支付了共计100万元设计费;**知道**向***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是临汾机场支付给**的;关于设计费,***公司与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美亚达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临汾机场不认可证人**证言,京航安公司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临汾机场提交以下证据: 1.玻璃幕墙工程招标公告,证明临汾机场对玻璃幕墙工程(包含建筑玻璃幕墙详图设计)招标,详图设计是中标人应自行承担的义务;京航安公司、美亚达公司认可真实性。 2.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招标公告、***公司中标通知书、***公司致临汾机场的函、临汾机场致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函,证明临汾机场玻璃幕墙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的过程情况,***公司以第一名中标后,放弃中标,后美亚达公司中标;美亚达公司中标后应当全部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进行详图设计、材料采购及施工,因美亚达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或没有自主完成详图设计,从***公司直接取得并使用详图设计成果,美亚达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设计费。京航安公司、美亚达公司认可真实性。美亚达公司主张***公司中标后又退出,美亚达公司中标,经临汾机场审批同意,美亚达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公司设计的图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京航安公司提交证据借款单原件载明:2015年8月7日,借款单位: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理由处为空,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签章)处有“**”签名、加盖有“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公章。美亚达公司认可该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是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认可该借款单上“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该100万元,但主张该款是受临汾机场委托或指示,代临汾机场支付给***公司的设计费;后美亚达公司不认可“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的真实性,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才变更名称为美亚达公司,主张该款与美亚达公司无关。经本院询问,美亚达公司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 京航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右上角以手写文字载明“16年3.7钱未还”,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主张该文字是要求美亚达公司在2016年3月7日偿还的意思,以此主张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7日,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京航安公司主张该借款单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上述手写文字系京航安公司内部交接时,备注说明该款尚未偿还。 关于借款单复印件,美亚达公司与临汾机场主张右上角以手写文字载明“16年3.7钱未还”,是要求美亚达公司在2016年3月7日偿还的意思,以此主张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7日。经询问,京航安公司明确以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注意到上述手写文字在制式表格之外记载。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均认可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看到过该复印件。 《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审批单》载明:施工单位京航安公司,开户银行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临汾尧都区支行,账号:XXX,付款金额1000000元,施工单位付款用途:工程款,施工单位处盖有“京航安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公章;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宜昌招商银行营业部,账号:XXX,收款人地址处为空,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同意,并加盖有“临汾机场财务专用章”公章及“**”印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负责人。 2015年8月10日,京航安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通过XXX账户向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负责人**XXX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京航安公司、湖北美亚达公司均认可审批监管单上的100万元与借款单上的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审理过程中,京航安公司称其与美亚达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之所以出借涉案100万元给美亚达公司是临汾机场主动出面协调,让京航安公司出借给美亚达公司,美亚达公司收到该款后如何使用、作何用途与京航安公司无关;京航安公司的付款账户受到临汾机场的监管,付款时只能将付款用途写为工程款,否则临汾机场不予审批,京航安公司无法支付;京航安公司经临汾机场审批同意,才向**支付涉案100万元,否则京航安公司不会出借该款,因此临汾机场上述审批同意,具有保证担保性质,现临汾机场对美亚达公司所借该100万元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临汾机场认可上述审批单的真实性,主张京航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向临汾机场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临汾机场按照正常程序审批同意支付,该审批同意不具有保证等担保效力。 美亚达公司主张其承包了临汾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因临汾机场欠付***公司设计费,经临汾机场协调,京航安公司支付该100万元,然后美亚达公司**将涉案100万元支付给***公司,因此,涉案100万元为工程款,具体为临汾机场支付给***公司的设计费。 经询问,临汾机场与美亚达公司之间就临汾机场项目工程款结算纠纷经法院裁判,相关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临汾机场主张该双方结算款项中并不包含也不涉及本案100万元,美亚达公司表示不清楚。临汾机场与京航安公司之间就临汾机场相关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汾机场提交临汾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5日作出的立案通知书,载明该委决定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临汾机场现不清楚上述调查处理结果。 另,美亚达公司在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中主张涉案100万元是临汾机场支付给美亚达公司的工程款,且已经在临汾机场支付给美亚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京航安公司也是临汾机场的承包单位,临汾机场承诺该100万元在临汾机场与京航安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范围内,该款作为京航安公司支付给临汾机场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就涉案100万元,京航安公司与美亚达公司是否达成一致借款合意;二、临汾机场对该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就涉案100万元,京航安公司与美亚达公司是否达成一致借款合意。本院认为就涉案100万元京航安公司与美亚达公司之间达成一致借款合意。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单原件,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在审理过程中先是明确认可借款单原件的真实性,后又明确表示不认可。经本院释明,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对后面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在京航安公司与美亚达公司均认可该借款单所涉100万元与证据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审批单所涉1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借款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其次,涉案借款单虽为制式格式,但明确载明“借款单”“借款单位”“借款数额”的情况下,**作为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负责人在“借款人”处签名,且该借款单上加盖了“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项目部”印章。美亚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后虽反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印章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涉案借款单本身明确表明该10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可以依法确认美亚达公司与京航安公司就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形成一致意见,即该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该借款单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借款金额,虽然“借款理由”“本单位负责人意见”等处为空白,但并不影响该双方借贷合意的成立。 现美亚达公司认可涉案100万元,其与京航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美亚达公司抗辩涉案100万元为其应临汾机场要求向***公司所付的设计费,临汾机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美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临汾机场欠付***公司设计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应临汾机场的指示代收涉案款项,并代临汾机场向***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故,美亚达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美亚达公司向京航安公司出具借款单的情况下,美亚达公司收到该100万元后的对外支付情况,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 二、临汾机场对该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京航安公司以临汾机场在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单上签字、**,通过审批为由主张临汾机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中,京航安公司认可其支付涉案100万元款项的银行账户为临汾机场项目工程款专项账户,受到临汾机场的监管,其为了支出该100万元,通过了临汾机场的审批,并提交到开户银行。美亚达公司称在本案诉讼之前其并未看到过该监管单。临汾机场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处签字**,并未载明临汾机场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该监管单是付款人京航安公司、审批人临汾机场共同向开户银行所作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而非临汾机场为债务人(借款人)美亚达公司向债权人(出借人)京航安公司所作意思表示。 即便如京航安公司所述是临汾机场主动提出让京航安公司出借该款,此应系京航安公司出借该款的缘由,与临汾机场是否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分属不同事项。因此,京航安公司主张临汾机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主张京航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右上角以手写文字载明“16年3.7钱未还”,是要求美亚达公司在2016年3月7日偿还的意思,以此主张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7日。京航安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上述手写文字系京航安公司内部交接时所作的备注说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中,京航安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原件上没有该手写文字部分。本院注意到上述手写文字在借款单制式表格之外记载,并无证据证明经双方签字确认。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均认可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看到过该借款单复印件。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以此确认双方就借款期限形成过一致意思表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京航安公司可要求美亚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京航安公司主张多次催款,美亚达公司抗辩京航安公司从未向其催款。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京航安公司本次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美亚达公司、临汾机场的上述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京航安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于2022年4月29日向美亚达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京航安公司虽主张多次催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4月3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京航安机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卫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