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衡水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26民初1833号 原告:衡水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系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081.2元及逾期利息2093.28元(利息以890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LPR计算至2023年9月13日,数额为2093.28元;以后利息顺延至付清之日),合计91174.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宾至彝良高速公路(四川境)6标工程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合同改造期限、验收、价款、货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6个月,100%。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原告在双方完成当期结算手续后10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共计发生业务额189081.2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经检验合格也已全部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908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我方欠付金额为89081.2元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告主张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8.3条约定,甲方(即答辩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间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已被双方合同明确排除在违约责任之外,原告主张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衡水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波纹管,单价为2180元/m,暂定数量83m,被告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被告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增加数量的,原告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合同总价暂定180940元,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可以调整。每月的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被告方验收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支付时间和比例为6个月,100%。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原告在双方完成当期结算手续后10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被告方,被告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若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如被告方出现资金困难,原告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违约,原告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的供应。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被告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等,原、被告双方并对合同履行期限、货物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验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签认和结算效力、不可抗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签收多类波纹管货物共计64.94米,于2019年12月31日签收拼装波纹管货物18.4米,共计波纹管83.34米,货款共计2180元/m×83.34m=181681.2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开具181681.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凹凸垫圈,共计货款3700元+3700元=74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7400元增值税发票。以上总计货款189081.2元(181681.20元+7400元=189081.2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催要函,被告于2023年1月4日回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工程物资到达证明、河北省增值税发票、网上签单、回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衡水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涉购买波纹管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工程物资到达证明上的签收人与双方约定签收人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原告方已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8908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论是功能还是目标都是相同的,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又有赔偿性,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额为89081.2元×1%=890.81元,约定过低,依法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890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衡水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9081.2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货款890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0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