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唐山市天泽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9民初787号 原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971108.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71108.4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4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25日为37991.10元),以上共计2009099.5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某改造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一将其总包范围中的“某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全部劳务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工程价款签署《分包结算单》,依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采用“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原告已于2024年1月2日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被告一,被告一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另,被告二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工程结算及支付中二被告法人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无理拖欠工程款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和损失。虽然多次协商现被告表示2029年前分期支付,但拒绝支付利息等损失,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提交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我司提供完税凭证,我司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2项之约定有权暂停支付。二、即便我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所述1971108.43元欠款也并未全部到期,我司无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4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即进度款支付不超过75%,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不超过结算额的80%,甲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不超过结算额的90%,甲方工程质保期满后3月内支付不超过结算额的95%,剩余工程结算款待甲方竣工决算完成,建设单位支付最后一笔结算款后3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目前,案涉合同封账协议尚未签订,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决算,故我方付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全部结算金额的75%,即1478331.32元,其余部分尚未到期,我司无支付义务。三、我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我司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并未向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税凭证,我司有权暂停支付。既然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我司不构成违约,自然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认为我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也不正确。我司与原告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形式和计算方式。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我司的子公司,两公司分别经营,独立核算,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我司对某公司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某软基处理实施协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含税价1971108.43元,包含:某西侧《某吹填土地基加固平面图》(附件二)所示范围内真空动力固结和换填砂所需全部费用。不含税价1913697.50元,增值税金57410.93元,增值税率为3%,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明细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增值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价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双方特别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该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未按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发票并交付甲方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补偿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欠款金额的1%。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4年1月2日,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细,应付含税金额为1971108.43元,该明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东港项目部盖章确认。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某软基处理实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故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其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其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且已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110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应依约履行,故应以1971108.43元为基数,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19711.0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体现出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但不能证明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71108.43元及该款自2024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最高不超19711.0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0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