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某某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东大街北侧北大街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73871495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瀛州镇新华路南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6555713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73201982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海河西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319921223。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以倒塌的线杆有移动公司的线为由推定线杆属于移动公司所有是错误的。众所周知,2009年9月29日,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三大电信运营商根据该通知精神,积极落实电信基础设施的共享,造成了原属三大运营商各自所有的电信基础设施大多都加挂了其他电信运营商的设施。涉案路段上有移动、联通、电信的线路、线杆是事实,但涉案地点的线杆却属于联通公司所有,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却对此没有认真进行审查,仅以线杆上有上诉人的“线路”就直接推定线杆属于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将线杆被他人撞折进而将线杆刮倒认定是移动公司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案件事实为:收割机将线杆拉线撞折,随即通信线杆倒地,将原告砸伤。线杆被撞倒是砸伤原告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完全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归责原则,上诉人移动公司在该起伤人事件中完全没有过错,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却认为移动公司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而没有尽到责任,按此理解,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撞倒线杆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义务去“管”而造成的。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逻辑和论证推理是不符合情理,是对法律的曲解。二、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线杆倒塌致人损害,而不是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是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致害责任条款,而第八十六条是建筑物等倒塌致害责任条款,本案应当适用第八十六条而不应适用第八十五条,一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三、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被告***作为驾驶人从事收割作业,首先应当按照《电信条例》第50条、《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收割作业前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是***没有履行此等义务,这是明显的、严重的、无可争议的违法行为,即收割机将线杆拉线撞折致通信线杆倒地是因,将原告砸伤是果。《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此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单独实施侵权责任的行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却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该条款。第七条无过错责任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却是造成线杆倒塌伤人的过错方,结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能明确地认定被上诉人***是过错方,完全符合八十五条中“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理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完全的责任。被上诉人***在驾驶收割机作业当时视线良好,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疏于观察没有注意到线杆,或者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追求最好的收割效果,驾驶收割机距离线杆拉线过近,导致撞到拉线。案发地段的线杆、拉线不是新近设立的电信设施,作为收割机手对此明知。本地秋季作物常年种***,收割机作业年年进行,此地块从未发生过撞到拉线并导致线杆倒塌的事件,事后却以所谓的缺失警示标志为由推卸责任。作为地主的***在委托***收割作业时,***线存在,亦应明确告知收割人员采取避让措施,以确保线路安全。未履行此等义务,亦有过错。移动公司对于何时收割作业、什么水平的驾驶员操作机械既不掌握,也无法控制,对其撞上线杆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移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允。四、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对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而开庭结果表明: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争议巨大,一审判决书对此有充分的展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相关证据,将一审判决撤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推定上诉人为线杆的所有人,而是以上诉人为线杆的使用人未尽管理义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为线杆的使用人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是线杆的使用人,对该事实并不存在争议。2、上诉人作为线杆的使用人并未对线杆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现照片可以证明线杆拉线比较细,并且老化严重,极易断裂。整个线杆只设置了一根拉线,在唯一的拉线断裂后,线杆在没有受重外力的作用下自己就倾倒,可见线杆本身已经起不到支撑作用,明显缺乏维护管理。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化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收割**时,并不是收割自家地里的**,其对庄稼地里埋有线杆及拉线并不明知,因为线隐藏在茂密的**地里,上面并未设置反光装置及其他防护措施不容易被发现,***的主观过错比较轻微。按照常理,如果拉线断裂以后线杆并不必然就随即倾倒,如果上诉人多设置几根拉线、对老化严重的线杆及时进行维护或更换,即使***将其中的一个拉线撞断线杆也不必然会倾倒砸中被上诉人***。所以,***将拉线撞断只是线杆倾倒的偶然因素,而线杆倾倒的关键原因是维修、管理缺失造成的,上诉人一方主观过错较大,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在诉讼程序中并未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也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受伤及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我方认为***的损失应由移动、电信、联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对于上诉人认为涉案线杆的实际使用人为三家公司没有异议,通过村委会核对线杆确实搭载着三家公司的网线,但是移动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在事发后答辩人为***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这个情况请法庭核实。 网通公司答辩称,导致***受伤的线杆不是联通公司所有,上面也没有网通公司的线,网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电信公司答辩称,案涉线杆不属于电信公司所有,上面也没有搭载电信公司的线,与电信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是典型的第三人致人损害,应当由导致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 铁塔公司答辩称,铁塔公司并非涉案线杆的维护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人身造成的损失190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被告***开收割机在河间市***家承包地收割**,收割机将埋在**地里移动通信线杆的拉线撞折倒地,将路过该处的骑三轮车的原告砸伤。倒地通信线杆的使用人为被告移动公司。河间市村民委员会及事发土地承包人***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地中所埋电杆及拉线,村委会和***没有接到任何单位及个人的通知,更未收到任何补偿,该线杆长年老化,拉线腐蚀严重,无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9894.98元,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1894.9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78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1962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住院18天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37元,出院后护理180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0769元,残疾赔偿金为107214元(35738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费2700元,三轮车损失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移动公司作为线杆和拉线的使用人对线杆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但被告移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操作收割机收割**时,应对收割现场进行勘查,确保安全,**地中的线杆和拉线虽未设置警示标志,但被告***疏忽大意未对收割机操作环境进行认真细致勘查,撞到线杆造成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9894.98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2000元,系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9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按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为2076.9元(42115/365*18),出院后护理42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45元(28201元/365天*42天),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误工期150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980元(28201元/365天*168天)。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895.2元(15373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00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8392元应由被告移动公司赔偿96875元,由被告***赔偿41517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38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网通公司、电信公司、铁塔公司具存在关联性,故以上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687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15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移动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河间市诗经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涉案线杆所显示的线缆标示有移动、联通、电信三家公司,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根据线杆上的线缆标识通知了该三家公司,该三家公司的维护人员均到现场采取临时措施,由此可见该线杆的使用人是三家公司。证据二: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欲证实国家有相应的规定关于三大运营商各自所有的电信基础设施可以进行共建共享,也就是说如联通设置电线杆,移动和电信可以在其设置的电线杆上搭电线。而本案结合证据一可见涉案线杆的线缆有三家公司在共建共享。证据三:初验接维验收单,欲证实该涉案位置系联通的线杆、设计图纸显示涉案位置涉案线杆系联通公司的、共享证明显示涉案位置的涉案线杆系联通公司所有,证明本案涉案的线杆是联通公司的,并非是移动公司的。证据四:三份类似判决,证实受害人所发生的受伤应由直接侵害人进行赔偿,对于没有过错的相关的机构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比例在10%-30%,而并非一审法院所判决的由相关机构承担70%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落实情况上诉人没有进一步证明该政策是否落实。对证据三中一、二、三部分涉及的三大运营商之间的关系,不发表意见。证据四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二,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否落实不能证实。对证据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网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这份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到庭,从内容上不能证明线杆就是联通公司所有,以及线杆上挂有联通公司的线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同意***的质证意见,并且不能证明涉案的线杆以及线缆执行了工信部的该实施意见。对于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初验接维验收单是移动公司接线的验收单据,上面并没有联通公司盖章确认,并且该证据上面有机打部分,还有手写部分,对手写的内容不认可,这份验收单也证明了移动公司是线杆的使用人,后面的设计图纸和共享证明均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任何单位的盖章,所以证据三不能证明涉案的线杆和线缆是联通公司所有,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与联通公司无关。电信公司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整体,本案事实为***是被砸伤,属于建筑物倒塌,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者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电信公司是建设施工人,故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联通公司质证意见。铁塔公司质证意见:同网通公司、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实涉案线杆应由铁塔公司进行维护,也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八张以及2021年4月11日河间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是2021年4月11日在东王口村所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村内有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的网箱,线杆上还有多根网线,网线有的垂于地面用简单的铁丝捆绑,村委会证明也证实了村里居民用着三家公司的网络,并且砸伤***的线杆是唯一入村的网线设施,线杆上架了三家公司的线路。***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同时结合我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在涉案位置的涉案线杆是由三家公司共同使用。移动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网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是2021年4月11日,***受伤是2019年9月17日,所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并且照片不能完整的显示线杆坐落的位置是否是案发当时的线杆,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明显是先盖完章后又书写的,并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明不能显示线杆的所有人是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无人出庭。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同联通公司意见。铁塔公司质证意见:同联通公司意见。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移动公司作为线杆和拉线的使用人对线杆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其在日常的管理维护中未发现线杆、拉线存在安全隐患,且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充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涉案线杆系因被上诉人***开收割机收割**时将一根拉线撞折而倒地,而非***开收割机将涉案线杆直接撞倒,综合其他证据涉案线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移动公司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移动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线杆属于移动公司所有错误,并主张涉案线杆属于联通公司所有,使用人是移动、联通、电信三家公司。对该主张被上诉人网通公司、电信公司、铁塔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移动公司为涉案线杆的使用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上诉人另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对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