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某某、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47号 异议人(协助义务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与申请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协助义务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对(2020)冀0983执1463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协助义务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协助义务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执14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异议人的8000元的租金错误。异议人确实在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建有**,但异议人建塔时是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建塔用地的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时,***给异议人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和确认书,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对建塔所占土地享有处置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异议人与***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异议人应当向***支付租金,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不欠付被执行人租金,因此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3执1463号执行裁定书系冻结错误。二、异议人没有违反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给异议人送达(2020)冀0983执146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收到该份裁定书之前,于2021年1月13日之前就在异议人系统上提请支付***2021年的土地租金,所以异议人一直在配合法院的执行程序,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应收到任何处罚。三、黄骅法院直接给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黄骅市人民法院没有依法给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剥夺了异议人上述法律规定第61条第(3)项的异议权利,属于程序违法。黄骅法院划拨异议人账户在先,冻结账户在后,程序违法。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违法作出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2020年11月30日的黄骅市鑫磊水泥厂基站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甲方为***,乙方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其中甲方同意将位于黄骅市鑫磊水泥厂院内,场地(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该份合同租期为[5]年,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该份合同落款处有***的签名并摁手印、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法人签字并***。异议人另提供当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保廉合同一份。 异议人提供由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我公司确认***(身份证号:1329301963××××××××)对位于【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享有处置权,有权对外出租。我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出租给【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基站(**)、机房及相关设施,由与贵公司签署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由***负责开具发票,如因此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可***与贵司签署的租赁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对***履行租赁协议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异议人提供2017年、2019年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缴费内容为场地租赁费,缴费金额分别为16000元、8000元。 异议人另提供一份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一份,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04)第102号。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租的被执行人的地方,申请执行人扣的是租金,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是煤款,法院扣划是没有错误的。 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的土地已经被法院执行庭于2016年所查封,所以土地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再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3月28日已经更换,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至于2015年3月28日以后是否签订了其他合同***就不清楚了。涉案土地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这一点不可否认。当时***在任的时候,并没有和异议人签署过任何合同,签署合同的时候是与三个公司,分别是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个公司,现在这些合同应该都没到期,三个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每个都不一样,不可能因为公司合并就把钱打到别人那里去,因为土地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在合同没作废之前就应该把钱打到鑫磊公司来。签合同的时候必须要负责人签字,公司**。因此请求法院按照事实裁决。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20)冀0983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煤款118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11863***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早已业不抵债,因此其全部资产早于2015年12月就被法院查封,并拟进入执转破程序。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冀0983执1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划拨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租金8000元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户:69×××59)。于同日作出(2020)冀0983执1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租金8000元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户:69×××59)。于2021年1月15日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黄骅办事处进行了送达。因异议人未予协助划拨该租金,故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冀0983执1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一、冻结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租金8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止。于同日作出(2020)冀0983执1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租金8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 另查明,2020年2月10日调查笔录,被询问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黄骅办事处,负责人**,办事处经理。笔录显示:“**:我公司配合黄骅法院执行,向黄骅法院提交该公司相关材料,该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至2021年1月28日后我公司是否同出租方续签合同未定,如续签合同我公司保证及时通知黄骅市人民法院,配合扣留租金,另我公司向黄骅法院澄清我公司安装的**及相关设备,位于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西南方,出租方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内出租方为***,为该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执:你公司如续签合同,应及时通知本院配合执行,**:我公司保证配合法院执行,如续签合同,保证在第一时间内通知黄骅市人民法院配合法院扣留该租金”。该份笔录落款处盖有该公司黄骅办事处业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院虽然多次向异议人沟通采取扣留租金的措施但未向异议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程序上有瑕疵。 在向异议人发出该两份法律文书之前,法院已于2020年2月10日对异议人进行了传唤并做笔录,笔录中异议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明确说明,出租方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如续签合同保证配合法院执行,且第一次时间配合法院扣留该租金。经查,法院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5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1月14日的法律文书为扣划的2020年度的租金8000元,1月15日作出的法律文书为冻结2021年度的租金,且扣划租金并未实际扣划,为保证该租金不流失法院被迫采取冻结行为,因此不存在异议人所述先扣划后冻结的程序违法的执行行为。 异议人提供的由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确认书。庭审查明自2012年1月份开始,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大运营商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执行人场内土地建**,2016年开始因国家政策原因,由中国**公司承授原三大运营商的权利,连续租赁使用该**,但因被执行人的资产早已被冻结查封,故以***个人名义与异议人签订租赁合同,显然是以财产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异议人提供的土地证证明涉案土地确为被执行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而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公司土地使用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向其交纳租金,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异议人(协助义务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其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协助义务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