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同市云州区党留庄乡人民政府、大同市云州区蔡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桃,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云州区党留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党留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一峰,任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云州区蔡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蔡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守山,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晨鑫花园综合楼19层8-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区党留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党留庄乡政府)、胡浩、大同市云州区蔡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村委会)、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方秀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桃,被上诉人胡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武,蔡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方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党留庄乡政府、方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方秀海赔偿方孝贵的遗体存放费由7天1680元为21840元;判令撤销原判第二项至第六项;判令胡浩、方泰公司、党留庄村委会、党留庄乡政府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方秀海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胡浩将该工程承包给方秀海,认定胡浩无偿提供脚手架和搅拌机系认定事实错误,死者方孝贵的尸体存放费用持续产生,故应增加费用。
胡浩、蔡庄村委会、方秀海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党留庄乡政府、方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党留庄乡政府、胡浩、蔡庄村委会、方秀海、方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18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胡浩以方泰公司的名义与蔡庄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蔡庄村乡村提质工程,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或其它内部纠纷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胡浩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方秀海,由方秀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先约定每砌一块砖给付方秀海0.3元,后来变更为每砌一块砖给付方秀海0.35元。方孝贵是方秀海雇佣的工人中的一个,每天工资为160元。方秀海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胡浩无偿提供了脚手架和搅拌机。2018年10月4日12时许,方孝贵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同日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抢救,2018年10月5日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颈部损伤,颈5-6骨折脱位,2018年10月13日出院,2018年10月15日死亡。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2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323元;误工费1518元;营养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8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丧葬费307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0元;死者遗体存放费1680元;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人员住宿费460元;雇佣救护车费9700元,以上共计527818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浩以方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蔡庄村委会的乡村提质施工工程,又以每砌一块砖给付0.3元或0.35元的价格转包给方秀海,方秀海组织包括方孝贵在内的八人进行施工,技工每人每天300元,小工每人每天160元,工资均与方秀海结算,可以认定方孝贵与方秀海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且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方秀海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胡浩虽给方秀海无偿提供了脚手架和搅拌机,但并不参与施工过程中的具体管理,对施工人员的体质和技能及施工设备的安全性能的审查均由方秀海完成,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孝贵的受伤乃至最终死亡的结果与胡浩提供的设备有关,故胡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涉案工程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维修和加固,施工方不需要取得建筑资质,故对于***提出的方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者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1、方秀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7818元,扣除已先期垫付的8000元,还需给付519818元;2、驳回***对于大同市云州区党留庄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3、驳回***对于大同市云州区蔡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4、驳回***对于胡浩的诉讼请求;5、驳回***对于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6、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方秀海负担4456元,由***负担2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农村低层自建房屋的外墙加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畴,但作为“美化乡村”项目,亦应规范施工,安全施工。根据两审庭审调查可知,本案中胡浩借用方泰公司资质承揽该加固项目后,提供资金和主要施工设备,并指示方孝海召集其他施工工人共同施工,且委托方孝海作为带班管理人统一管理并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胡浩与方孝海同为雇主,仅是分工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胡浩和方孝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以收取管理费等形式赚取利润的方式违规将资质借于无资质的个人,其行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不利于建筑市场规范安全生产施工的管理,其应当与胡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党留庄乡政府、蔡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项目发包于有资质的方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无过错。关于遗体存放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侵权类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单列赔偿项目,属于丧葬费项目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各被上诉人并未就该项目上诉,本院不作处理。故***上诉主张另行增加赔偿遗体存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即“驳回***对于大同市云州区党留庄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驳回***对于大同市云州区蔡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驳回***对于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对于胡浩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浩和方秀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7818元,扣除已先期垫付的8000元,还需给付519818元;
四、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浩、方秀海负担4456元,由***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浩、方秀海负担9253元,由***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明柱
审判员   马祖荡
审判员   张晨曦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樊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