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商初字第95号
原告***(曾用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XXX。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应县XXX。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安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同商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裁定的结果为:1、撤销本院(2013)南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同市十里店绿洲西城S2-4#、6#楼进行土建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规定的砌砖、支模、绑筋、打灰、外架、抹灰和二次结构、场内各工种卸料及围挡、临建、人工配合机械回填、地暖垫层。承包价格为145元/m2,工作量以甲方的结算的平米数为准。付款时间为二层封顶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三层前适当支付部分生活费,人均300元/月。三层以上付每层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时累计付款95%。待主体、抹灰验收后及建设单位土建图纸所规定乙方工作内容完成后,剩余的5%全部付清。付款方式为甲方拔款时,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将钱直接打入乙方帐户,现金支付,以乙方签字为凭,无乙方签字,将视为与乙方无关。另外,双方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或结算价余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当向乙方每天赔付总工程量余额的5%作为违约金。之后,为履行本合同,原告组织有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末工程结束,原告共计完成工作量13200m2,按145元/m2计算,工程款为1914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劳务费1400000元,现尚欠51400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管理人员生活费及合同外临时用工工资近5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5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回对被告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3、情况说明。证明绿洲西城S2区4#楼建筑面积为6090.51m2,6#楼的建筑面积为6668.91m2;
4、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生活费4728元;
5、合同外用工清单。证明被告合同外临时用工计款34970元。
被告***辩称,***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是受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派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应起诉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详细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根据方泰公司的说法,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受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同市十里店绿洲西城S2区4#楼、6#楼进行土建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规定的砌砖、支模、绑筋、打灰、外架、抹灰和二次结构、场内各种卸料及围挡、临建、工人配合机械回填、地暖垫层。承包价格为145元/m2,工作量以甲方结算的平米数为准。付款时间为二层封顶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三层前适当支付部分生活费,人均300元/月,三层以上付每层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时累计付款95%,待主体、抹灰验收后及建设单位土建图纸所规定乙方工作内容完成后,剩余5%全部付清。付款方式为甲方拔款时,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将钱直接打入乙方帐户,现金支付,以乙方签字为凭,无乙方签字,将视为与乙方无关。另外,双方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或结算价余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当向乙方每天赔付总工程量余额的5%作为违约金。之后,为履行本合同,原告组织有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末工程完工,原告共计完成工作量12759.42m2,按145元/m2计算,工程款为1850115.9元,被告是后支付并有原告签字的劳务费1487965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62150.9元。另查明,绿洲西城的3#、4#、5#、6#楼系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华岳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4#、6#楼承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不管盈亏都由被告个人负责。现4#、6#楼已经完工且已实际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以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收款收条、询问笔录及本院对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不具备建设施工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一般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承包的绿洲西城4#、6#楼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500000元的请求,其计算方法有误,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即支持其362150.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因其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管理人员生活费4728元及合同外用工34970元的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是受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派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应起诉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未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且未完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是绿洲西城4#、6#楼的分包人,盈亏由其本人负责,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平米数,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62150.9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562150.9元;
二、驳回原告谭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10920元,原告负担3368元,被告苏启云负担7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政同
审 判 员  王慧平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