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燕子山矿。
法定代表人:谷润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强世雄,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燕子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强世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子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1.原审判决认定《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内容和形式不合法错误。《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内容真实,条款清晰,合同双方均盖章确认,法人代表印章齐全,形式合法。虽然没有落款日期,但通过《补充协议》文本有具体的日期可以相互印证。况且《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与***提交的证据《商贸城四期工程施工协议》除名称上有二个字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条款完全一致。二审法院将两份完全可以印证的合同,视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燕子山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应为生效合同。为印证***有权代理方泰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权利,方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为四期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完全有权利代表施工方签订《商贸城四期工程开发补充协议》,***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二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错误。3.二审法院混淆工程施工款和预收租金20年收益的概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将商贸城四期工程款3365395.82元,无限制地增加到了预收租户20年的租金16029629元,致使***多占有了12664233.2元,这笔款是租金,出租合同被确认无效,相应收取的20年租金16029629元应当予以返还,至少应当返还扣除工程款后的12664233.2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方泰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借挂靠企业的名义订立的施工合同,承揽工程后又转包他人施工,并提供转包协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为无效。而原判决错误地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燕子山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燕子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土地、建设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工程规划手续,导致商贸城四期工程变成违章建筑。燕子山公司曾经代表***出租的商铺,均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必须退还相应租金。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燕子山公司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2.判决《商贸城四期工程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属无效合同。3.依法责令***立即归还燕子山公司合同收益租金16029629元人民币,方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责令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方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燕子山公司再审请求与一、二审请求均不相同,应予驳回。(二)《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商贸城四期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合同效力无关,《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商贸城四期工程施工协议》系伪造合同。(三)燕子山公司要求方泰公司承担返还租金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第一笔租金8897501元是***、强世雄作为燕子山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的,第二笔租金7132128元是燕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匡中授意***拿走的。综上,燕子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提交意见称,燕子山公司所述内容均非事实,其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燕子山公司为工程发包方,方泰公司为施工方,***为融资方,自行垫资为方泰公司施工提供工程进度款,以20年租金收益作为融资回报。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在该项目中风险的承担体现了商业活动中风险与收益并存原则,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燕子山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强世雄提交意见称,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强世雄收取部分租金,强世雄将收取的租金全部移交给了***,案件纠纷与强世雄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燕子山公司请求确认与方泰公司签订的《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成立;(二)燕子山公司请求***、方泰公司返还租金16029629元能否成立。
(一)燕子山公司请求确认与方泰公司签订的《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成立。从燕子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内容看,对于《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主张“燕子山公司一审提交的《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内容真实可信,条款清晰明白,合同双方均盖章确认,法人代表印章也齐全,形式上完全合法可信。……《补充协议》内容清晰明白、形式合法,应当认定为生效合同”,其上述理由与其主张合同无效并无关联,并没有说明该两份协议存在哪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认为该合同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资质方式签订,应属无效合同。其在再审申请书中称“方泰公司认可是挂名承揽施工,该企业根本没有实施施工行为,是***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系发包人燕子山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其称***挂靠方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存在矛盾。燕子山公司又称其对工程土地、建设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工程规划手续,导致商贸城四期工程变成违章建筑,因此合同应为无效。但是发包人的工程项目规划手续是否齐全并不必然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因此,燕子山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事实依据不足。
(二)燕子山公司请求***、方泰公司返还租金16029629元能否成立。1.对返还16029629元租金的责任主体,方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方泰公司、***、强世雄将违法收取的租金16029629元返还燕子山公司,方泰公司对***、强世雄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再审申请书中则要求“***立即归还燕子山公司合同收益租金16029629元人民币。方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返还租金的主体及责任方式并不明晰。且如上所述,燕子山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回租金亦不能成立。2.《商贸城四期开发协议》约定“燕子山公司提供场所,方泰公司投资开发,资产归燕子山公司所有。……使用期限从开业之日起20年,期满后所有资产归燕子山公司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先行垫资,以房租抵顶”,因此,工程承包人收取租金系依据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3.因本案燕子山公司的诉请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租金,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理确定,故燕子山公司主张***应返还扣除工程款3365359.82元后多占的租金本案中无法确定。此外,在本院再审审查中,燕子山公司称山西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决其返还租户的租金数额共约261万元,该事实与燕子山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租金的诉请非同一事实,对此,燕子山公司可依据各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另行解决。
综上,燕子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梅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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