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大塘路第二奶牛场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东区东方名城42号商铺二层。
法定代表人:臧振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电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公司)、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义公司、方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义公司、方泰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78818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72.86元,共计807252.86元。事实和理由:金龙公司提交的结算票据中,***签写两张、***签写一张,依据正义公司法定人臧振强、***共同签字确认的客户信用额度确认单,可以确认岳景坤系正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署的结算票据应予确认。而一审法院以无法核实结算单上签字人***、***的身份,驳回金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正义公司、方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义公司、方泰公司连带支付其混凝土款788180元;并按照合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连带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为19072.86元);以上两项合计80725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金龙公司与正义公司(合同约定的买方)、方泰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向新荣花园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正义公司、施工单位为方泰公司。合同约定三方针对发货单数量每月对账一次,方泰公司指定**在对账单上签字。正义公司、方泰公司单方停用混凝土或者使用其他单位混凝土时,方泰公司应在停用后20日内向金龙公司付清所欠全部货款。若方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由正义公司按上述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代方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金龙公司提供了七张结算清单原件,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其中**共签四张,合计480735元,岳余坤签两张,合计518005元,***签一张,为9440元。金龙公司认为岳余坤为正义公司材料经理,***为正义公司处商务经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岳余坤、***身份情况,不予确认,该二人所签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综上,金龙公司向正义公司供货预拌混凝土价格为480735元。金龙公司自认正义公司已支付220000元货款,2016年5月6日停用混凝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龙公司与正义公司、方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三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截止2016年5月6日停供,金龙公司向正义公司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480735元,金龙公司自认已付220000元,尚欠260735元未付。根据合同“方泰公司应在停用后20日内向金龙公司付清所欠全部货款。若方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由正义公司按上述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代方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约定,正义公司有义务向支付方泰公司所欠货款260735元。由于正义公司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做为施工方的方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做为买方的正义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货款260735元,金龙公司主张正义公司、方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金龙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加算40%计算违约金一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日期,应自2016年6月8日起算,截止金龙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10日共计124天,违约金为597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735元,支付违约金5972.2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40%计付);二、驳回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0元,由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龙公司与正义公司、方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三方针对发货单数量每月对账一次,方泰公司指定**在对账单上签字。故金龙公司依据***、***所签的结算清单向正义公司、方泰公司主要权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金龙公司于二审中另提交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与一审提交的合同对比,合同文本完全一致,仅在“甲方指定”处填写“岳景坤”,且该岳景坤的签名与对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具有较大差异,本院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这部分债权,金龙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5元,由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