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居然嘉园2号楼2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278号。
上诉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偿还原告被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追索的468000元租赁款;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款已全部结清,如有纠纷由***负责偿还”,落款为:“担保人、证明人:***”。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的公章,在其本人与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架子管、扣件、顶托等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綦德贵以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40000元。2013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被告****调解当日支付了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00000元。但剩余租金及违约金468000元,原、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权应当是在权利人向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垫付责任后,才能向真正义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虽然冻结了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但由于原告账户无资金,剩余租金及违约金468000元至今未履行,因此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追偿权利。故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追索剩余债务46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468000元租赁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按其承诺承担上诉人被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上诉人追索的468000元租赁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垫付责任,未实际取得追偿权利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替被上诉人向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了468000元租赁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开具的收条及收据原件,证实上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替被上诉人支付了468000元租赁费。本院经审查,该收条及收据原件形式完整,意思表达清晰准确,能够证实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468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款已全部结清,如有纠纷由***负责偿还”,落款为:“担保人、证明人:***”。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的公章,在其本人与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架子管、扣件、顶托等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綦德贵以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40000元。2013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被告****调解当日支付了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00000元,尚欠剩余租金及违约金468000元。2017年7月17日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向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了468000元租赁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经替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清偿了其所欠债务,依法取得了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468000元租赁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共计124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常春
审判员*大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