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02民初285号
原告:史宏秀,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王朋,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同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王朋、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史宏秀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同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大同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大同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万慧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