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大同魏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居然嘉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连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云顶雅园。
投资人董根栓,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魏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昌泰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根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大同魏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军、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大同魏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就新世纪糖尿病医院新建项目(下称该项目)开发建设事宜与张志强(挂靠安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并于3月1日开工建设。5月21日,原告就该项目建设接到大同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8964762.57元,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建设施工事宜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应当由原告组织实施,被告与张志强应当将该项目工程移交给原告。但由于在原告中标之前该项目已经由张志强施工,被告与张志强串通不愿意将项目移交给原告,并共同口头承诺欺骗原告,明确表示该项目工程继续由张志强承建,对外由原告委托张志强签订合同,原告只配合提供手续,什么也不用参与,工程验收竣工后按照项目工程总价款1%收取管理费。这样,原告提供手续盖章,其他一切工程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人身损伤等均由被告与张志强结算。随着工程的推进,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及购买的钢材款、水泥款等等,但由于张志强在施工中所签订合同均以原告名义实施,因此,发生了三起诉讼包括拖欠袁爱的钢材款1863249.41元、拖欠伊鑫公司水泥款1061907.5元、拖欠骥宇安装公司租赁费及设备进场费347048元,以上合计3272240.91元,均判令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而事实上,以上工程款均是被告拖欠,因此,原告拒绝工程验收,在住建委、城区法院的主持下,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配合盖章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愿将剩余工程款先行支付上述几方当事人的欠款债务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人工及工伤处理费用51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早已配合被告完成糖尿病医院的工程验收并已经开业营业,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欠款的义务,导致当事人申请法院将查封冻结原告205万元银行存款被强制执行。原告不仅拿不到应当收取的工程管理费389647.63元,而且还无故替被告承担了工程款3782240.91元及目前可以确认的利息127098元,同时,原告205万元被查封冻结的利息损失304681元,以上合计4603667.54元。无奈,原告只有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3782240.91元,2、支付工程管理费389647.63元,3、被告承担利息431779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1、意向书,证明在原告承包前被告已与河南安阳安信建筑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协议。
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被告开发项目中标。
3、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项目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明确约定。
4、2013年4月17日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就项目工程事宜进行活动。给张志强签订委托书时,原告并没有中标,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张志强已经在工地上施工,应中标办的要求,原告签了该授权委托书,同时也是应第一被告的要求这么做的。签该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标明依据”包干承包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但实际上并没有包干承包施工合同。
5、承诺书,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月30日前分17次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没有打入原告账户,与原告没有实际上经济往来。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6、施工项目承包经营承诺书,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同意承包并向原告交纳1%的管理费,张志强已经退出了,陈林冲成为新的项目承包人,该承包人系第一被告选定的。
7、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建筑市场执法队主持下就债务问题由被告解决的协议。
8、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备案表,证明原告配合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试验事宜。
9、判决书3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
10、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承担归还工程款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11、利息表,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
12、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票据2张、收条2张,证明我们垫付的钱已被划拨,上述三份判决书的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垫付工伤医疗费等,共计51万元。
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辩称,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工程款并非为法律规定的工程款,而属于原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自行产生的债务。原告被他人起诉要求支付钢材款、水泥款等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管理混乱并且故意拖欠应付款项所导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管理费389647.63元不应由被告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并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所辩意见,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恒龙公司委托张志强为项目负责人,委托权限为:张志强依据其与恒龙公司签订的”包干承包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履行权利义务。张志强代表恒龙公司履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2、中标通知书,证明经合法招投标,被告的新建项目工程由恒龙公司中标承建。
3、山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恒龙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3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不预付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6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量的70%,余款分两年付清。
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恒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合同价款、结算付款方式、质量保修金、材料采购、工程奖罚等内容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人同意最终按工程决算总造价降低5%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三条: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扣总造价5%保修金,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5、地基验槽记录、钎探记录、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原告前期准备、后期施工、设计都是原告进行的,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6、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工程总造价,但其中没有核减原告的让利部分、补充协议的让利也未扣质保金,总造价也包含我们的两部分税金一部分652027.54元另一部分20741.27元。
7、退出施工协议书,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4日,原来被告一还应支付工程款3664285元,但约定所付款项应出示正规发票,原告没有出示正规发票,所以原告不应再向我们要求剩余工程款。
8、主体结算债务调解处理,证明原告对中止施工合同书的认可,且有原告盖章,张志强涉及工程可以代表原告。
9、补充协议,证明债权债务原告自行处理,且不应拖延工程进度,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工期顺延。也约定了剩余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10、承诺,证明张志强收取的工程款被告公司认可。该承诺书附收据17张,应由原告出具。
1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跟原告签订债务调解协议、退出施工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12、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债务只指我们给原告垫付的款项,不是原告起诉的整个工程债务。
13、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通知书,证明要求被告在结付工程款时暂扣59.9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支付。
14、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已经要求我们暂停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们没有剩余工程款向原告支付。
15、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整改通知单1份,证明工程并未验收合格。
被告大同魏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与本案无关,作为主体不适格。公司与被告一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互相承担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建设工程债务,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诉争的工程款是2012年发生的,被告是2014年5月份成立的,与该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诉称,反诉原告新世纪糖尿病医院新建项目工程由反诉被告中标承建,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0.00完成后支付60%,主体封顶后支付±0.00以上所完成工程量的60%,装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量的70%,余款分两年付清。反诉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组织施工,并授权承诺张志强为项目负责人,反诉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由于反诉被告管理不善,工程进展缓慢,返工问题严重,经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张志强三方协商,于2013年1月4日达成退出施工协议书、2013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由反诉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强及施工队伍退出施工,反诉被告重组施工队伍继续施工,债权债务由反诉被告自行处理,与反诉原告无关,经清算约定,剩余工程款3664285元,由反诉原告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1800000元,第二次在2013年6月1日前支付1864285元,2013年6月1日前,所付款项全部换成正规发票,否则不予支付余款,甲方用剩余工程款自行完税。反诉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再次签章承诺为已收取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反诉原告履行退出施工协议,于2013年1月31日再次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出具发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已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税金672768.8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已收工程款的发票或者返还已收工程款中包含的税金约672768.81元及利息124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所述内容,反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审定的工程款包含税金672768.81元。
2、退出施工协议书,证明反诉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强及施工队退出施工,由反诉被告重组施工队继续施工;反诉被告在2013年6月1日前为已收取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用于完税等。
3、补充协议,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西瘟疫约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剩余工程由反诉被告重组队伍继续施工,并重新约定了工期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证明债权债务原告自行处理,且不应拖延工程进度,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工期顺延。
4、主体结算债务调解处理,证明反诉被告认可剩余工程款需支付税金。
5、承诺,证明反诉被告承诺项目部张志强收取的工程款13606020元,反诉被告认可,负责在2013年6月1日前凭收据换取发票。
6、收款收据,证明反诉原告跟反诉被告签订债务调解协议、退出施工协议后,被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7、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审核签认的税金可直接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减。
反诉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不明确且税金不能产生利息,事实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原告的诉求已经在大同市中级法院(2015)同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放弃关于税金的诉求,反诉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针对所辩意见,反诉被告出示(2015)同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就税金的请求放弃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就新世纪糖尿病医院新建项目(下称该项目)开发建设事宜与张志强(挂靠安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并于3月1日开工建设。5月21日,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建设接到大同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8964762.57元,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建设施工事宜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新建项目总造价为19312661元。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一份,确认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二次结构及电气预埋工程总造价为952876.85元。后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支付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5406020元,尚欠原告4859517.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新建项目总造价为19312661元。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一份,确认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二次结构及电气预埋工程总造价为952876.85元。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无异议,可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265537.8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已支付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5406020元,所以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尚欠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4859517.85元。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214019.91元,未超出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尚欠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389647.63元,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的发票或返还已收工程款中的税金约672768.81元及利息124000元,本院认为,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在给付完工程款后,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已收工程款数额为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出具工程款的发票,反诉要求利息124000元,因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尚未支付工程款,所以对其要求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大同魏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对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14019.91元;
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给付工程款后为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出具相应的发票;
驳回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同魏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0元,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0元、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负担40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自行负担;反诉费5884元由原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3元,其余941元由被告大同新世纪糖尿病医院负担(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骆 潇
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