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王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02民初285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王朋,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朋、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朋、被告恒龙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795000元,利息为572400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大同市南郊区鸦儿崖乡老窑沟村将御龙山庄回迁项目与大同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合作签订开发协议,该项目主要有大同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且将该项目发包给挂靠恒龙建安公司资质的***。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御龙山庄项目至今未完工。在此期间,原告向御龙山庄5号楼以及5号楼东地库出售钢材共计795000元,并且约定逾期利息,截至起诉时利息为572400元。原告认为,大同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恒龙建安公司,恒龙建安公司违法将御龙山庄项目5号楼分包给***,以及***将工程发包于王朋。现该项目至今未完工,各被告对于原告的钢材款具有清偿的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王朋辩称,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只是受雇于***,是干活工人,***不去工地,我负责替***收料,管理工地。钢材款是***与原告商量的,我不认识原告,我只是负责清点钢材,确认之后告诉***,***同意之后我替他签字。工程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给***干活。
被告恒龙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认识其他两个被告。起诉状中提到***挂靠于答辩人,但是答辩人不认识***,不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欠原告钢材款我们不知情。2.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出库单3页、欠条一份、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对***的询问笔录、王朋的书面证明一份、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当庭提交)欲证明***挂靠被告恒龙建安公司为御龙山庄5号楼及东地库建设工程,期间欠原告钢材款795000元。被告王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雇佣的劳务人员,按照***指示负责清点和收钢材。并当庭提供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受雇于***干劳务,****王朋工资。被告恒龙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称与恒龙建安公司无关联性;对被告王朋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称与恒龙建安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书面证明一份系王朋书写,其不予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为***出具的原件,其形式规范、内容明确,***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对***的询问笔录已经南郊区人民法院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虽有公章,但未经出证人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恒龙建安公司对被告王朋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给***供应的钢材由被告王朋清点收取。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元整(¥795000)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被告王朋投诉***欠工资,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于2015年2月6日对***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6月8日王朋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大同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021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欠条约定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给付钢材款795000元,并按月息2分(低于约定)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5724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王朋、被告恒龙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主张欠款的债权凭证(欠条)载明欠款人为被告***。王朋是***雇佣的劳务人员,出库单中王朋也是以经办人身份签名,且出库单系王朋书写,***建安公司公章,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对***的询问笔录系***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足以证明恒龙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王朋、恒龙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795000元、利息572400元(2015年2月15日-2018年2月14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