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山西省大同市居然嘉园**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四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山东省桓台县。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恒龙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调查核实世纪龙鼎小区电梯检验情况,并依据《有机房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推定电梯的使用单位为申请人恒龙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履行了《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法院判决后,申请人向大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大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法院调查核实的《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中电梯管理人员签字栏处(使用单位)“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文进行鉴定,认定该文印与申请人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是伪造的。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电梯用于房地产投资开发项目,申请人并不是该项目投资的开发单位,不可能成为电梯的使用人。1、申请人只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是投资开发单位。电梯不可能办理在申请人名下。原审法院只凭表面事实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关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证明合同的履行,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货款是由谁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支付的,而不应当让不知情的申请人提供。2、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过。申请人与开发商的承包范围也没有电梯安装这一项。3、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过一分钱。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是投资开发商,不是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自认已经支付货款538900元,却没有让被申请人提供过一张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是与申请人直接发生的买卖业务。在申请人否认与其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关系,是被申请人有义务进一步提供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如何付款。4、在《有机房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逐年年检报告中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申请人加盖的公章。(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主要依据其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有机房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推定申请人是该电梯的使用人,进而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申请人报案后,公安机关认定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与申请人的公章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机房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逐年年检报告未经质证,导致申请人无法对该报告中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根据再审申请人恒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原审判决情况,本案主要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供了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晋)公(司)鉴(文)字[2019]84号鉴定书,以该鉴定书结论为其公司送检的《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中电梯管理人员签字栏处(使用单位)“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与申请人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机房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是伪造的。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龙公司与升华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加盖有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就恒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向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调查核实,依据《有机房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中关于电梯制造与安装单位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恒龙公司的记载、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取得的使用标志上记载的使用单位为恒龙公司等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升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案涉电梯购置及安装的合同义务。申请人仅以该鉴定书所做的检材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结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据此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其并非该项目投资的开发单位,不可能成为电梯的使用人,但对其在《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予支持。(三)案涉证据《有机房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及年检报告为升华公司复制于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二审法院为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依职权对该证据向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了调查核实,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恒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王怀师
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