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2219号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四街7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山西省大同市居然嘉园2号楼2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33325元,其中包括电梯安装款6973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6025元(逾期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397天,按照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大同市浑源县世纪龙鼎商住小区南区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20080。由原告向被告项目提供并安装电梯共计25台,其中赠送2台。安装合同总价586000元,被告尚欠366600元。现电梯已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该安装款。同日,双方就世纪龙鼎商住小区北区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20081。由原告向被告项目提供并安装电梯共计23台,其中赠送2台。安装合同总价536000元,被告尚欠330700元。现电梯已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该安装款。被告在上述两个项目中共欠原告电梯安装款共计697300元。被告迟延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602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电梯安装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3332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两份购置合同、两份安装合同都是2012年5月签订,至今已经长达七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且与被告也从未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毫不知情,原告电梯给谁安装,谁给付款被告毫不知情,且原告在事实理由主张电梯早已验收合格,被告在毫不知情情况下,原告的电梯如何验收合格。2、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的总金额4378000元,安装合同1122000元,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安装费697300元。被告想问原告除本次主张的安装费之外的其他几百万元的电梯款及安装费是由谁来支付,原告是跟谁履行的。3、说到支付,就涉及到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我方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任何收款收据,我方想知道原告收到的最后一笔款至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如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管原告起诉谁,其必然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我方做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080、20120081《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及《电梯赠与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并对设备型号、数量、交货日期、收货查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对安装费、工期、付款、结算、违约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电梯购置与安装合同,但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交合同履行即电梯交付、验收、结算、付款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被告欠款金额除陈述外亦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3元,减半收取556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卫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惠子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