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四街7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存,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东马村3组62号,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山西省大同市居然嘉园2号楼2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连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存,被上诉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晋021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在大同市浑源县的世纪龙鼎商住小区南区和北区项目(地址:大同市××县东段)各签订了两份《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电梯48台。为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设备购置合同和安装合同原件以供审查,并提交了部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扫描件以及电梯使用合格证,作为电梯交付和验收合格的证据。这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由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确定电梯制造和安装单位为上诉人,电梯使用单位为被上诉人,可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已经交付并安装,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些材料均具有证明目的,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就断然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电梯作为一种特种设备,它的安装和使用,均需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而且由于电梯是与楼房同步使用的,在电梯交付电梯使用单位后,无特殊事由,电梯一直都会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时,可以通过现场调查等方式,确认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由于电梯每年需进行设备检验,因此电梯验收报告等内容,均需要由电梯制造单位移交使用单位,以方便使用单位每年进行年检申报。上诉人在提交部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扫描件后,已经切实提供了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就断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错误。
恒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33325元,其中包括电梯安装款6973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6025元(逾期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397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080、20120081《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及《电梯赠与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并对设备型号、数量、交货日期、收货查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对安装费、工期、付款、结算、违约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电梯购置与安装合同,但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交合同履行即电梯交付、验收、结算、付款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被告欠款金额除陈述外亦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3元,减半收取556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调查核实了浑源县世纪龙鼎小区电梯检验情况,根据该所查询的档案资料可以证实,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间,经该所检验合格由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并安装的,使用单位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地点为大同市浑源县世纪龙鼎小区的电梯共计46台,另有2台已告知安装但未向该所申请检验。上述46台电梯的《有机房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中均列明电梯制造与安装单位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章,使用单位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使用单位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上述46台电梯均于2017年3月20日前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取得了相应的使用证。
本院认为,升华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编号为:20120080、20120081的两份《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及其相应的《电梯安装合同》中载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需方)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供方)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合同内容为电梯设备的购置及安装,项目名称分别为世纪龙鼎商××区,项目地址为大同市××县东段。上述电梯购置合同共计购置电梯44台合同总价4378000元(2284000+2094000)。两份安装合同共计约定安装电梯44台(23+21),合同总价合计1122000元(586000+536000)。上述电梯购置及安装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名,应为有效合同。恒龙公司辩称,合同中其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加盖印章后其并不知晓合同相关内容及履行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电梯购置及安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调查可以证实,浑源县世纪龙鼎小区目前所使用的46台电梯均系升华公司制造并安装,使用人均为恒龙公司,且上述电梯已于2017年3月20日前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取得了相应的使用证。该事实与升华公司起诉状的陈述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升华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电梯购置及安装合同的交付及安装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款及安装款的给付,恒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货款及安装费的数额,而升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除20120080号电梯购置合同的质保金114200元外,案涉两份电梯购置合同的货款均已收到,已收到案涉两份电梯安装合同的电梯安装款538900元,故本院确认恒龙公司欠付的电梯质保金为114200元,安装费为583100元,两项合计697300元。
根据我院调查核实,本案所涉电梯经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最终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故上述电梯的质保期应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电梯购置合同中约定,质保金自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即恒龙公司应于2018年3月28日前向升华公司支付电梯质保金114200。根据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电梯安装款应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即恒龙公司应于2017年3月28日前向升华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安装费583100元。恒龙公司辩称升华公司的上述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升华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恒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质保金及安装费,升华公司据此请求恒龙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电梯质保金1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8日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
三、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58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
四、驳回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3元,减半收取55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3元,均由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慧文
审判员 陈大涵
审判员 智绪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