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民申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山西立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居然嘉园2号楼2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连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晋02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主要申请理由: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1、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綦得贵的《起诉书》,在《起诉书》中綦得贵自认在2010年9月与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足以反驳原判决关于“2012年6月29日***使用原告公章在其本人与綦德贵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章”。新证据《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8份,前4份载明的承租单位是大同市南郊区新旺花卉有限公司,用笔勾划了该名称,又填写了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后4份承租单位是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15日。该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和大同市南郊区新旺花卉有限公司才是承租单位,显见这两公司才是与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发生了真正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担保》,是被申请人起草的,刻意隐瞒了真实的债务关系和履行状态,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让再审申请人签了名字。新证据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证明清偿租赁费的主体不是***,租赁合同已解除,所谓的追偿权并不存在。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本人租赁架子管及使用公章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架子管等的事实,更没有证明***使用被申请人公章的事实。原判决认定《证明担保》缺乏具体的担保期限、担保款项,担保的对象,担保的主合同,不符合担保人成立的条件。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期间捏造替再审申请人偿还了租赁费468000元,并提供了2017年7月17日的收条收据二张证据系伪造。根据再审申请人到泊头市法院执行局调查,该案仍在执行中,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付款却依然虚开收据。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468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与綦德贵双方隐瞒事实骗取申请人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从《证明担保》看,系一般保证,被申请人超过保证期限(6个月)未主张权力,保证责任已经免除。5、原审法院未履行书面传唤再审申请人出庭的通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从未收到法院的诉状副本与传票,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8份,证明承租单位是大同市南郊区新旺花卉游戏公司和恒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且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线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綦得贵的《起诉书》、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两份证据原审时被申请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并非新证据。再审申请人***主张綦得贵在《起诉书》中自认在2010年9月与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租赁合同》,綦得贵根据《租赁合同》起诉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承租人为恒龙公司。***给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大同市恒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款已全部结清,如有纠纷由***负责偿还”落款为:“担保人、证明人:***”。再审申请人***主张该《证明担保》是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让其签名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再审申请人在该《证明担保》上签名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期间捏造替其偿还了租赁费468000元事实,且提供的2017年7月17日的收条收据两份证据系伪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仅提出了上述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到回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均可证明原一、二审法院已履行通知其出庭义务,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拒绝签收,故原一、二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故被申请人替再审申请人向第三人泊头市鑫源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清偿了其所欠债务后,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向其支付垫付款,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成宇
审判员  姬 芳
审判员  文 劼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美微